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法律顾问磨海强、梁宇冒充南宁发电设备总厂职员……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民事判决书( 2012)江民一初字第184号(判决书已经生效)
被告南宁广发重工集团,住所地:南宁市秀安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覃勇,。
被告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壮锦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邓炯汉,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磨海强,男,汉族,1963年9月20日出生,南宁广发重工集团职工,住南宁市秀安路2号,公民身份号码:450104196309200513,
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南宁分公司与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
原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大北路24-8号。
负责人陈汉善,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林春丽,广合事务所职员。
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住所地南宁市富宁路3号。
法定代表人韦志民,厂长。
委托代理人磨海强、梁宇,该厂职员。
原告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南宁分公司与被告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小虹、杨秉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磨海强、梁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多年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设备、电线等产品,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至2008年12月2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电器设备、电线等产品的货款为1080425.75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080425.75元给原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单位从来没有委托庞模庆与原告对账,对账单上的也只在原告单位内部使用,所以对账单反映的应付款单位是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供应部,与被告无关。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80425.75元货款有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之间长期有交易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设备等产品。2008年12月29日,双方通过对账对多年来的交易金额进行结算,被告的内部机构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供应部在“应付账款单位确认盖章”一栏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80425.75元,《对账单》上还有经办人庞模庆的签名。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遂于2009年11月6日起诉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供应部虽为被告的内部机构,但其在《对账单》上加盖该部门章、对双方交易金额进行确认的行为,应视为一种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该章仅在单位内部使用,所以对账单反映的应付款单位是南宁发电设备总厂供应部,与被告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账单》上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1080425.75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应赔偿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80425.75元及该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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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这回事吗
请拿出当年“保卫珍宝岛
由于美帝如此“现代化”的军舰飞机的入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