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一、被告二辩称:原告与被告三签订的是有固定期限合同,该合同有原告和被告三签名盖章,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已因届满而终止,四被告都不应该再承担合同责任。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被告三。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均是独立法人,是各自承担责任的法人主体,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的继承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一、被告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打印日.期为2006年4月27日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一成立的日期是2005年12月1日,被告一并不是由南宁发电设备总厂和南宁重型机器厂合并组成的;2、打印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的电脑咨询单,证明事项同上;3、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明被告一股东变更前后均与被告三无关;4、打印日期为2011年2月17日的电脑咨询单,证明事项同上;5、打印日期为2012年11月9日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三无关;6、打印日期为2011年2月17日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二成立于2008年7月11日,有独立法人资格,是适格的主体,并不是由被告三更名而成,而是被告一的子公司,与被告三无关;7、打印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的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三有独立法人资格,是适格的主体,可以承担民事责任;8、起诉书,证明事项同上;9、执行裁定书,证明事项同上;10、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事项同上;11、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事项同上;12、执行裁定书,证明事项同上;13、( 2012 )江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南宁市江南区生效判决确认,被告一无需对被告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1月3日止。
被告三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旷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从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3月15日期间属于所谓的“协商”期间,那么在2 011年4月份劳动仲裁开庭后,原告也早已属于连续旷工。被告三于2011年8月23日拟对连续旷工的原告等14名职工按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予以公示。后经工会同意并以《关于解除与严志松等14位同志的劳动关系的通知》,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并履行了必要的程序。二、所谓的“工资”或“劳动报酬”,其前提条件是有劳动付出,才能有“工资”或“劳动报酬”。本案原告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在没有原来工作岗位后,连新的工作岗位都没有去报到,更没有工作过一天,其所谓不能适应新的工作岗位,一个连报到手续都没有办理的人,又怎能知道自己是否能适应新工作、工作岗位的要求。三、被告三与原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对于原告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均有明确约定,被告三不存在所谓的非法用工,更不存在所谓的双倍赔偿的说法。如果说要辩明是非的话,被告三在此请注意的是,被告三与原告在2008年11月签订的合同期限为三年,结果原告履行合同不到一年即开始一直不上班,三年的期限,竞有二年多是不工作的。四、被告三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书》期限已经届满,《劳动合同书》所约定的工作岗位也已经撤销,被告三于情于理,依据法律规定,均没有履行期限已过的《劳动合同书》的必要和可能。五、被告三仍然是一个独立的法人,被告三与原告之间在《劳动合同书》中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三与原告承受。被告三经过工商登记,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三作为合同的一方,原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工资发放、养老保险手续均是被告三办理的。故《劳动合同书》的主体应限于被告三、原告双方之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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