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内资法人独资),股东.为南宁产业投资一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广发重工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内资法人独资),股东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南宁发电设备总厂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是南宁市人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宁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股东为南宁市人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四位被申请人均具.备独立法人资质。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四位被申请人均未注销。
申请人于1989年7月5日到被申请人前身南宁发电设备厂工,作,1992年12月30日南宁发电设备厂变更为被申请人发电设备总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电设备总厂签订一份期限自2008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后,本合同应即终止。
本一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一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己满十年,2009年1月8日,中请人与被申请一人发电一没备总厂签订劳动合同时,其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双方在续订劳动合同时,被申请人发电设备总厂签订与申请一人订立了有一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申请人未表示异议,同意与被申请人发电设备总厂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的订立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劳动合同书》中有申请人签字及被申请人发电一设备总厂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受国家法律法规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单方面随意更改和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且该劳动合同目前已经履行届满,申请人再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南宁发电设备总厂2008年1l月与申请一人签订的3年期劳动合同应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委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电设备总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应确认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电设备总厂的劳动关系。中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一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有一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委不予采信,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南宁广发重工集团按时足额为申请人缴纳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月16日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支付申请人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l月16日最低一工资标准5000元,赔偿申请人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月16日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书的工资差额5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南宁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潘利波的全部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一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韦爱群
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叶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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咱们啥时候也能这么霸气一回
现在人们买白菜都挑有虫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