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信息采集表在哪拿_毕业生信息采集的户籍登记时间_毕业生户口(4)

电脑杂谈  发布时间:2017-02-16 13:13:54  来源:网络整理

第三十八条公民按规定申报立户登记后,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三十九条因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该住所内原登记户口未迁出,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书面申请将该住所内原登记人员户口迁出的,应当告知该住所内原登记人员按规定迁出户口。经告知后,原户口登记人员未迁出户口的,可以将其户口迁移至辖区内的公共集体户,并收缴其居民户口簿,向其制发新的居民户口簿;未设立公共集体户的,可以将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户口迁入,并另立一户。对原户口登记人未按规定迁出户口的,不得在原户内新增户口登记。

第二节分户

第四十条户内成员因婚姻变化、分家析产、其他正当原因要求分户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派出所核准,可以办理分户手续。

(一)已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契分户手续的;

(二)已协议分家且有书面证明材料的;

(三)已办理私房析产、赠与以及继承手续的;

(四)经判决或调解的离婚当事人或房产纠纷当事人有房屋居住权,且确实在此居住的。

第四十一条农村居民申请分户的,需提供乡镇国土部门划分宅基地证明或村委会分户证明。

农村已婚子女夫妻双方户口与父母同在一个住址(院落)的,办理在同一个住址分户的,需提供。

第四十二条夫妻离婚后要求分户或迁出的,如一方当事人不愿交出《居民户口簿》,调解无效的,经派出所批准,可按判决书或调解书直接办理分户或迁出手续,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

第四章出生登记

第四十三条申报出生登记是公民的法定权利。弃婴、非婚生育以及超计划生育的,都应当根据其监护人或社会福利机构的申报,及时予以办理出生登记。

第四十四条新生儿出生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特殊规定除外。

第四十五条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应当由其父亲、母亲或者其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父母一方的居民户口簿、,在婴儿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

(一)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1.《出生医学证明》(不能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提供亲子鉴定书);

2.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居民;

3.父母的《》(非婚生的除外)。

(二)新生儿出生后,父母双方死亡的(含人民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照《民法》的相关规定,按监护人资格顺序随其他亲属落户。

(三)新生儿出生后,父母离异的,由担任监护责任的父母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四)非婚生新生儿,由父亲、母亲或其他监护人持《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承诺书或书,并由警务区出具向新生儿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新生儿出生后未在一年内申报户口的,应按补录程序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警务区在日常走访中要主动工作,及时发现婴儿出生情况,督促其家长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十七条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第四十八条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且无合法稳定住所的,所生子女可以随父亲或随母亲的单位地址上所立家庭户申报出生登记,并随父亲或随母亲户口迁出时一并迁出。

第四十九条已婚学生夫妻双方户口均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可以在该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

已婚学生夫妻一方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为非高校集体户口的,或者双方均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高校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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