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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脑杂谈  发布时间:2017-02-16 13:13:54  来源:网络整理

第十章变更更正登记

第一节变更更正登记基本原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民户口登记项目信息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向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一百四十九条对公民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信息的申请,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变更更正。

第一百五十条公民申请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出生日期的,经核准后,收回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居民,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居民户口簿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记载。

第一百五十一条对已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等户口登记项目的公民,按照《关于改进和规范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公通字〔2016〕21号)有关规定,出具相关变更更正证明。

第二节户主变更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被人民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出国(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

(三)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现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认为需要变更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应当变更户主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单位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该单位向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民申请家庭户变更户主的,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新户主居民;

(二)户内成年人及房屋产权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

户主已作变更的应及时调整户内成员与户主关系。

第三节姓名变更

第一百五十五条申请变更更正姓名,须经审核批准。未满十六周岁公民变更更正姓名由派出所核准;变更更正姓氏以及十六周岁以上公民变更更正姓名,需报经县级核准。

第一百五十六条申请姓名变更登记,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由本人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申请。并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居民;

(二)本人签字的《项目变更更正登记申请表》;

(三)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五十七条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姓名变更登记,应当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办理,并应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户口簿;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件(单位作为监护人的,由单位出具证明材料);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商同意变更姓名的证明;

(四)十周岁以上子女变更姓名的,应征得本人的同意。

父母双方亡故或者失踪的,由实际抚养人或者监护人决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除出具上述条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应依以下情形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一)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经协商同意,要求变更人姓名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

(二)不满十周岁的人姓名的变更,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决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父母离异的子女变更姓名的,应当征得亲生父母的同意。需监护人持其亲生父母居民、同意变更协议书,到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父母离异再婚后,变更为继父(母)姓氏的,还应提供继父(母)书面申请、居民。

第一百六十条对一方因向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其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应予以恢复。

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公民与境外人员结婚,如依当地风俗需随其夫姓,可以申请变更为夫姓。

第一百六十二条除变更妇女去掉夫姓和称氏改为姓名外,其余的人在更名后,应作为曾用名在户口登记簿上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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