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信息采集表在哪拿_毕业生信息采集的户籍登记时间_毕业生户口(19)

电脑杂谈  发布时间:2017-02-16 13:13:54  来源:网络整理

对于污损、残缺的,予以收回;对于丢失的,应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注明。

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使用居民、居民户口簿,不再对居民、居民户口簿已记载信息出具证明。

第三节户口迁移

第二百一十五条户口迁移包括《户口迁移证》和户口《准予迁入证明》。

第二百一十六条《户口迁移证》由户口登记管理部门签发并加盖户口专用章、承办人手章,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不超过30天。

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由县(市、区)局签发并加盖签发机关户口专用章、承办人手章,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为40天。

第二百一十七条户口迁移以自治区行政区划为单位统一编号,并根据地(州、市)年度户口迁移数量,将户口迁移按照编号划段分配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户口迁移上、下项登记内容相同的,其内容都要填写齐全,不得以“同上”或其他符号代替;迁移人数不足4人,应将空白栏目通栏划一斜线,并加盖“以下空白”章;迁移人数超过4人,须另外填写新的一页户口迁移。

填错作废的户口迁移,要加盖“作废”戳记,并按照规定保存备查。

第二百一十九条《户口迁移证》一式二联,第一联(存根)由迁出地存档;第二联交申请人办理户口迁移,由迁入地存档。

户口《准予迁入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由签发机关存档;第二联交申请人办理户口迁移,由迁出地(或迁入地)存档;第三联由迁入地存档。

第二百二十条户口迁移套印自治区厅户口专用章。承办人填写完户口迁移后,在其各联(存根联除外)的签发日期处加盖签发机关的户口专用章和承办人手章。

第二百二十一条《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是公民办理户口迁移使用的户口,有关项目内容应当按照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的内容填写。

第二百二十二条《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应建立登记台帐,用签发后记载档案和供上级备查。

第二百二十三条人口信息系统登记各地、州、市领取《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的编号范围,供各地审核时查阅,各地只能使用本地区编号范围内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

第四节

第二百二十四条户口专用章,是和派出所在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调查材料和户口通报材料等户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一种专用,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都不得使用,更不能在非户口上加盖或套印。

第二百二十五条户口专用章必须由自治区厅统一刻制,交旧领新。

第二百二十六条户口专用章一律用红色印油加盖。盖印时应注意字迹清楚,以便查验。

第二百二十七条户口专用章丢失的,要由责任单位做出检查并逐级上报自治区厅,自治区厅在全国范围内通报后,另行刻制。

第二百二十八条承办人手章(迁入、迁出、作废、以下空白等)由州(市、地)级统一刻制和管理。

第五节

第二百二十九条是居民户口簿、居民的补充性证明资料。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身份的,应当按规定使用居民户口簿、居民。对于居民户口簿、居民有记载的户口登记内容,不再出具《》。

因侦查破案、户口迁移等工作需要出具《》的,应予出具。区内户口迁移的无需出具《》,可登陆自治区厅人口信息进行核实。

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因工作需要出具《》的,应按相关规定出示单位公函、工作证等。

第二百三十条采用打印格式,应标明具体用途和期限。使用期限应根据具体用途需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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