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和3000万元,期限分别为6个月和8个月,公司的股东提
供连带责任保证。1996年10月3日,三方又签订《借款延期还款合同》,将1996年4月2日借款2000万元延
期至1997年4月7日偿还,月息调整为8.4‰。交通银行已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但公司及当时公司的股东未
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交通银行请求判令公司及当时公司的股东偿付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808.10万元。
海南高院于1998年3月2日根据《借款合同条例》规定作出(1997)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
向交通银行偿还贷款本金50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808.10万元;公司的股东对本案债务负连带责任。根据
交通银行的申请,海南高院依据上述民事判决立案执行,于1999年5月14日作出(1998)高法执字第45-2
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公司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滨海新村588号海景湾大厦地下室(建筑面积1,530㎡),附
楼第一层设备房(建筑面积420㎡),附楼第一层(建筑面积2,185.7㎡),附楼第八层(建筑面积1,403.35
㎡),附楼第十层(建筑面积1,403.35㎡)。上述财产经委托评估、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后,海南高院
于2000年1月6日作出(1998)高法执字第45-7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第一项,公司名下位于三亚市海
坡开发区21851.42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六幢公寓楼按照评估价3,339.8541万元抵偿给申请执
行人交通银行;第二项,将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滨海新村588号海景湾大厦的地下室、附楼一层设备房、
附楼第一层、附楼第八层、附楼第十层房屋及相应设备、低耗品以评估价4,116.84万元抵偿给交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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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项,解除对上述土地、房产的查封。”
2001年11月26日,海南高院作出(1998)高法执字第45-14号民事裁定,认定该案已执行现款233.9474
万元及财产折抵7456.6941万元,已经执行完毕,裁定终结对(1997)琼经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经交通银行向海南高院申请,2013年6月5日,海南高院作出(2013)执监字第2号执行裁定,裁定撤
销(1998)高法执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即裁定撤销“将被执行人公司名下位于海口滨海大道景
湾路8号(即:原滨海新村588号)的海景湾大厦地下室、设备房、第一层、第八层、第十层的房产及相
应设备、低耗品以评估价4,116.84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撤销(1998)琼高法执字第
45-14号民事裁定。
2013年10月11日,海南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关
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执行工作
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
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1998)高法执字第45-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
公司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某银行清偿债务本金4,116.84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不履
行上述义务,海南高院将强制执行。
2013年11月28日,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1.公司向交通
银行支付2500万元,其中:2369万元用于回购海景湾大厦附楼已过户给乙方的房产(六层、十一层、
十二层),其余131万元用于抵付公司对交通银行的债务本金4,116.84万元;2.交通银行承诺相应的利息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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