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世贸相关争端案例中早有定论,“价格压低”作用是否存在与涉案产品销售价格是否高于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无关。
②在初裁中裁定涉案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存在相互替代性和竞争关系。而克莱斯勒声称的数据显示涉案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的竞争重叠区很小,这完全是对初裁的歪曲和误读。
③克莱斯勒公司一方面主张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合资企业的产品相互竞争,另一方面认为合资企业的产品造成本地公司的实质性损害,即合资企业产品与本地产品相互竞争,恰恰说明三者之间存在相互竞争关系。
(3)调查机关认为:
①根据《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反补贴产业损害调查规定》,被调查产品对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分为价格削减、价格压低、价格抑制三种情况。价格压低、价格抑制这两种价格影响形式并不要求被调查产品价格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证据显示,自2009年起被调查产品价格的下降压低了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
②价格并非认定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竞争性的唯一标准,仅凭价格差异不能否定两者之间的竞争性。调查机关已经就物理特征、性能、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产品的可替代性、消费者和生产者评价、销售渠道和价格等因素对被调查产品和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进行了全面考察,调查显示两者具有相似性和可比性,可以相互替代,具有竞争关系。
③调查机关在以上国内产业定义问题中已进行了认定,本案中的国内产业并非仅限于中国“本土公司”,也包括国内合资公司,不存在美方提出的国内产业仅为中国“本土公司”的问题。
④克莱斯勒集团提供的证据1表格6中显示,包含“中国本国生产者”和“中国国际生产者”的国内产业与“美国的被调查产品”均生产“入门”、“中档”、“高档”、“豪华”四个类别的产品,进一步说明国内产业的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具有竞争性。
5.损害认定问题
③调查期以外的数据无法说明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状况。国内5家生产厂商的报告数据不能代表中国全行业的数据,且美方援引的国内5家生产厂商的报告数据并非国内同类产品的经营数据,这些数据仅能说明上述厂商的总体运营情况,不能说明同类产品的经营状况。基于上述数据质疑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不能成立。
(3)调查机关认为,损害认定应对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有关经济因素和指标进行全面、综合、动态的评估,并分析其内在联系,不应仅对单个或几个指标进行简单、孤立、静止的分析。
6.自其他国家(地区)问题
(3)调查机关认为,仅以市场份额大小判断能否造成损害不符合法律规定。调查机关在初步裁定中已经分析了自其他国家(地区)的影响,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数据看,调查期内自其他国家(地区)与被调查产品的变化趋势不同,尤其在2009年1—9月,自其他国家(地区)大幅减少32.63%,而同期被调查产品大幅增加20.12%,自其他国家(地区)的不影响本案的因果关系认定。美方抗辩意见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其他国家(地区)造成了国内产业损害”的主张。
7.消费税、购置税等政策影响
(3)调查机关认为:
8.美国意见陈述情况
(2)调查机关认为:
①美国意见陈述中仅援引了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第6.2条规定的一部分,其全部内容为“在整个反倾销调查期间,所有利害关系方均有为其利益进行辩护的充分机会。为此,应请求,主管机关应向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与具有相反利益的当事方会面的机会,以便陈述对立的观点和提出反驳的论据。提供此类机会必须考虑保护机密和方便有关当事方的需要。任何一方均无必须出席会议的义务,未能出席会议不得对该方的产生不利。利害关系方还有权在说明正当理由后口头提出其他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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