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的建议做出决定,按公告2011年第20号所载明的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终裁倾销幅度及终裁从价补贴率征收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实施期限2年,自2011年12月15日起到2013年12月14日止。
(一)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率如下:
1.通用汽车8.9%
(General Motors LLC)
2.克莱斯勒集团8.8%
(Chrysler Group LLC)
3.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2.7%
(Mercedes—Benz U.S.International,Inc.)
4.宝马美国斯帕坦堡工厂2.0%
(BMW Manufacturing LLC)
5.美国本田制造及美国本田4.1%
(Honda of America Mfg.,Inc.,American Honda MotorCo,Inc.)
6.其他美国公司21.5%
(All Others)
(二)对各公司征收的反补贴税率如下:
1.通用汽车12.9%
(General Motors LLC)
2.克莱斯勒集团6.2%
(Chrysler GroupLLC)
3.梅赛德斯—奔驰美国国际公司0%
(Mercedes—Benz U.S.International,Inc.)
4.宝马美国斯帕坦堡工厂0%
(BMW Manufacturing LLC)
5.美国本田制造及美国本田0%
(Honda of America Mfg.,Inc.,American Honda MotorCo,Inc.)
6.福特汽车公司0%
(Ford Motor Company)
7.其他美国公司12.9%
(All Others)
二、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方法
自2011年12月15日起,经营者在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5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反补贴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补贴税税率。环节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三、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追溯征收
对2011年12月15日前的被调查产品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
四、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复审。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提起诉讼。
六、本公告自2011年12月15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公告2011年第20号——关于原产于美国的部分汽车产品反倾销调查和反补贴调查的终裁公告
附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于2009年11月6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0升及2.0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进行反倾销调查;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排气量在2.0升及2.0升以上的小轿车和越野车(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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