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9 食品安全的实证研究 ——以济南市为例(9)

电脑杂谈  发布时间:2018-01-24 00:14:15  来源:网络整理

第三,“安全标准”为“双重标准”。我国一些标准的限量指标与国际食品安全标准中的限量指标相比,差距较,指标水平偏低。据2011年4月20日《新京报》的报道,我国食品安全标准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比例仅为23%,如我国允许的“农残”量要高出美国数倍,有危害的“植物奶油”在我国没有强制性的限量标准,我国的原料奶每毫升含菌量200万个的标准得不到国际承认。国际法典对食品添加剂的要求有两千多项,而我国仅有三百多项,这就使一些有空可钻。很多危害食品安全事件的发生,与相关标准的缺失有密切联系。

而从刑罚的定罪量刑上,上述检验标准中存在的问题都可能导致证据的取证缺失证明力和证据能力,致使证据无法取信,影响无法得到公正审判。

3.移送制度存在缺陷,导致不力

食品安全的处置,很少会有司法部门直接介入调查,往往是根据问题所在的环节,由行政机关按照行政违法进行处理。只有在调查过程中行政机关调查发额、性质符合我国《》的相关条文规定时才会移送。因此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具体经办人员的观念、认识、能力等就直接关系着违法是否能得到及时有效地。在现实生活中,就存在几种阻碍的情况:

一是由于知识的专门化,人们往往是顾及一方面而不及其余。这致使行政执法人员经常注重于的,而意识不到当事人已涉嫌构成;其次,从道德素质方面,某些执法人员或徇私舞弊故意不移送应该移送的涉罪,或玩忽职守嫌麻烦不去积极为之,导致应该移送的没有移送或者没有予以立案侦查。

二是由于是行政机关依职权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处罚结果仅对特定对象产生法律效力。而且以罚代刑常常直接与执法单位的工作业绩和经济效益挂钩,甚至涉及某些钱权交易,暗箱操作,最终也会导致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没有移送。

三是由于现在国家绩效考核的“一票否定制”和“责任追究制”,任何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都不愿意在自己管辖范围内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加上法律上在移交与否的态度上存在姑息之嫌,即便是被发现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仍有整改的机会。所以出于本部门形象的考虑,行政机关也可能在调查时有意降低的危害性,而不予移送。

4.行政执法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制裁的依据

虽然规定和《意见》中均提到了关于证据的保存移交。如《规定》第4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过程中,必须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有关的证据。 行政执法机关对查获的涉案物品,应当如实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易腐烂、变质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留取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法定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第6条“行政执法机关向移送涉嫌,应当附有下列材料:(一)涉嫌移送书;(二)涉嫌情况的;(三)涉案物品清单;(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五)其他有关涉嫌的材料。”

但是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都还没有指出行政执法中所收集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刑事判定证据的规定。这样即便是行政执法手续合法、程序合规,也不能意味着证据可以当然被使用。而食品受存储、运输等外在环境变化的影响很大,容易腐烂变质。而若等到进入司法程序后再重新取证的话,估计原来的证据早也失去了可采性,没有了价值。


本文来自电脑杂谈,转载请注明本文网址:
https://www.pc-fly.com/a/ruanjian/article-62336-9.html

相关阅读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暴力、反动的言论

    热点图片
    拼命载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