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9 食品安全的实证研究 ——以济南市为例(10)

电脑杂谈  发布时间:2018-01-24 00:14:15  来源:网络整理

(二)现实层面的原因

1.经营者的原因

2.监管者的原因

监管者不是造成食品安全的直接原因,但监管不到位会纵容食品安全的发生直至。尤其我国目前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能分散,协调难的问题的存在是主要问题。从“农田到餐桌”的安全食物链分属工商、卫生、质监、农牧等多个部门监管,由于这些部门管理体制不同,人、财、物的主管部门各有其主,有的在该唱主角时却当了配角,有的在该当配角时却唱了主角。在食品行政监管的日常工作中,监察人员基于政治和经济的考虑大多是在进行选择性执法。

其次,监管人员不足也是造成监管难以到位的重要原因。济南市有部分区辖区面积大,辖区内经济地形差距较大,人员结构复杂,居住分散,容易给非法食品加工厂提供良好的躲藏环境,形成易藏不易查的局面。这也是食品安全主要集中于历城区、长清区等市辖区而少见于市中区、历下区等区的主要原因。

再次,政府经费投入不足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监管的难度。近年来,随着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经济的快速发展,济南市在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管方面投入经费还比较少,一些检测设备老化,未能及时更新,另外还缺少一些必备的检测设备;抽检经费严重不足,难以及时检验食品质量的真伪,对于一些技术手段较强、隐蔽性较高的食品安全行为难以确认,经常出现一些无法认定的质量问题,大大制约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开展。对于涉嫌不合格的食品,因不能及时进行检验,要扣留又没有法定的依据,使监管执法陷于被动状态,进一步导致了食品安全监管执法难度较大。违法经营者则利用了这一漏洞,心存侥幸心理,大肆生产、销售违法违法食品。

3.消费者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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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首先考虑的也是价格因素,忽视产品的内在品质,即便是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大多是吃出问题不维权。其次在城乡结合部以及偏远农村地区,群众的食品安全知识及安全意识不高,自我保护能力低下,间接造成了违法食品有市场需求、违法者有生存空间。

五、食品安全的对策研究

(一)厘清罪名,清晰罪与罪的界限

本课题组成员认为,打击食品安全的前提条件是对罪名进行清晰的界定,才能实现有法可依,解决好实务中的认识问题。针对前述问题,我们认为,第一,应该在食品安全中去掉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罪这一罪名的适用。因为“食安大于天”,食品安全是人类生活的基础,与其他产品相比,有着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命健康的特殊地位,因此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应认定为性质最为严重的,对此类不需要有数额的认定,只要会威胁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即足以构成,以此表现对食品安全保护的决心,加大打击的力度。第二,应扩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对象的范围,即扩大到所有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凡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而不论是否是食品原料,以及是否是掺入有毒、有害物质,都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总之,即用不安全和有毒、有害两个标准,涵盖所有的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此外,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中,对于“掺入”的行为应从广义上进行解释。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掺”意为“把一种东西混合到另一种东西里去”。只要是在食品中加入有毒、有害的物质,都可以构成“掺入”,而不

管其是以何种方式加入,而且加入的时间应殖)到加工、销售等各个环节。例如在2016年7月长清区检察院起诉的“张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其行为即为向生猪注射沙丁胺醇。也就是说,本课题组认为,对“掺入”行为应从结果来认定,只要最后在食品中检测出来含有有毒、有害成分,即可认定为“掺入”,而至于是如何掺入的只作为一个参考的情节,不影响定罪量刑。而对于“掺入”也不一定非要强调“入”,即不要求有毒、有害物质与食品的完全混合,即使只附着于食品的表面,只要会威胁到食品的安全,也可认定为“掺入”。例如将食品浸泡在有毒、有害的溶液中,或在水果表面涂抹禁止使用的保鲜剂,可能食品内部并不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也可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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