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应受刑事追究,但定罪量刑难以界定
如前所述,虽然食品安全性质恶劣,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巨大,但是由于涉及的环节很多,范围广,发案周期长,因此发现的难度大,且发现后取证的、认定的难度也比较大。同时,由于消费者本身个体差异,导致食用后的后果严重程度也差异较大,难以及时准确地定罪量刑,这就促使了不少违法商贩抱着侥幸心理,置法律法规而不顾,铤而走险,造成我国食品安全事件屡禁不止。
四、食品安全的原因探讨
(一)理论层面的原因
1.罪与罪界限不清晰,刑罚差异大
目前涉及食品安全的罪名主要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等。对这几个罪应如何界定,是目前理论和实践都争议较大的问题。《》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此种罪名设定的方法会产生两个问题。
第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如何区分?从逻辑上讲,劣质的食品一定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此,应按何种罪名认定?根据通常理解,区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在于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性食源性疾患,如果没有此后果,则不构成,而不管的金额。与之相应,如果生产的食品不合格,销售金额超过五万元但没有造成中毒或其他后果的,则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若销售金额超过五万,又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性食源性疾患的,则按处罚重的罪论处,也即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罪。
2013年《最高人民、最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食品中“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即属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据此规定,似乎应该非常容易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从实际来看,情况并非如此。2016年11月10日,天津市报道了首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此时距离司法解释的颁布已有3年之久。此外,该案的案情是包子中含有超标的铝,与济南酿造之友公司以工业用冰乙酸酿造食醋的手段相似,其不同之处仅在于金额较高,但济南认定的罪名则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两个罪名的认知并不统一,由此会导致定罪量刑出现差异。
第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如何区分?根据《》的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客观要件是掺入的必须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非掺入的行为不构成本罪,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食品原料也不构成本罪。前者如生产、销售的食品本身具有天然毒性,而非产过程中加入的有毒物质,如制作河豚销售致人死亡;后者如在食品中掺入腐烂变质食物,如变质的牛奶等等。河豚与变质牛奶对人体产生的危害与前述添加在腐竹中的甲醛次硫酸氢钠的危害一样大甚至更大,但在定罪时,只能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或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因此量刑时要轻得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特别巨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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