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011年《修正案(八)》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修正案(八)》对恐怖活动的修改并不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增加了恐怖活动的分子适用特别累犯制度的规定,即“恐怖活动的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组织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在此之前,仅有危害国家安全的分子适用特别累犯制度。
二是增加了对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的规定,由于“当今的恐怖活动大多以集团的形式作案”{4},所以该规定同样将恐怖活动集团的首要分子排除在缓刑适用之列。
三是增加了“有组织的暴力性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分子,人民根据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和“有组织的暴力性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分子,不得假释”的规定,由于当前我国的恐怖活动大多属于有组织的暴力性,所以《修正案(八)》对减刑、假释的限制性规定,同样适用于恐怖活动的分子。
4.2015年《修正案(九)》
历经3次审议,最终于2015年8月29日审议通过的《修正案(九)》,是我国在恐怖活动新形势下对《》所做的又一次重要修改。与前几次修改相比,此次修改的内容更多、范围更广、幅度更大,具体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对《》第120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增加财产刑,具体包括: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增加规定“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增加规定“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增加规定“可以并处罚金”。
二是对《》第120条之一规定的“资助恐怖活动罪”进行扩张,明确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和“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纳入资助恐怖活动罪的规制范围。
三是在《》第120条之一后增加5条,分别作为第120条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从修改的具体内容来看,主要是扩大圈,将一些与恐怖活动相关的行为纳法规制的范畴。其中,《》第120条之二规制的行为包括“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行为;第120条之三规制的行为包括“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第120条之四规制的行为包括“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行为;第120条之五规制的行为包括“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行为;第120条之六规制的行为包括“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是在《》第311条规定的“拒绝提供证据罪”中增加规定“拒绝提供恐怖活动证据罪”的内容,即“明知他人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五是在《》第322条规定的“偷越国(边)境罪”后补充规定“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反恐刑事程序法
“在刑事法律中,实体法为执法机关打击和制裁提供了法律标准,程序法为之提供了操作规程。”{5}但令人遗憾的是,恐怖活动虽然是一种极为特殊的类型,但在2012年之前的《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相应的专门性程序规定,导致恐怖活动只能按普通刑事的程序规定处理。也正因为如此,导致恐怖活动在管辖、会见、技术侦查、强制措施、涉案财产处理等方面都遇到极为棘手的问题。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简称《决定》),首次对恐怖活动在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做了规定,这是我国在反刑事程序法上的初次尝试,必将对反恐刑事立法的完善起到助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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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krystal
好好读一读刘亚洲的文章就知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