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这种无体系的立法状况会大大降低反恐怖主义立法的应有力度,因为完整体系的缺失会导致司法实践者无从统筹认知和践行立法者的原意,无疑会使法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9}。相反,恐怖活动属于一种较为特殊的类型,不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都区别于一般的刑事。结构体正如有学者所言,“恐怖活动危及的是国家政权乃至国际社会的稳定,具有普通难以企及的特殊危害性。基于恐怖主义目的实施的,足以改变的罪质,而不是仅仅对刑罚适用产生影响。”{10}正是这种特殊性,决定了在规制恐怖活动行为时不仅需要专门的应对原则和指导思想,而且需要系统化的罪刑设置。从目前来看,我国制定反恐单行的可能性较小,仍由对恐怖活动行为进行统一规制。而《》作为一部比较综合的部门法,需要兼顾各种刑事的定性与处罚,其在总则中所规定的原则等对分则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因此,将应对恐怖活动的专门性原则等在《》总则中进行规定的可能性较小,可行的办法只能是在《》分则中加以体现。但从分则条文来看,目前恐怖活动并未通过专章或者专节规定,而是在部分章节通过个别条款进行规定。显然,当前这种缺乏系统性的结构体例和条文安排,根本无法体现反恐的专门性指导思想、刑事政策和适用原则,而且当前这种不断扩充个别条款的做法,会使《》的个别反恐条款过于“臃肿”,并进一步加剧结构体例的失调。
(二)界定上缺乏明确性
首先,这种明确性的缺乏表现在概念上。
“要有效地预防和准确地打击恐怖主义,首先要明确什么是恐怖主义,否则就易缺乏针对性,出现偏颇,不利于反恐。”{11}在我国现行《》中,缺乏对“恐怖活动”的明确界定,虽然201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曾对“恐怖活动”进行过界定,但遗憾的是《修正案(九)》并未对其进行吸纳,反而在条文中出现了“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等概念。“这些含义模糊的社会政治学概念,缺乏法律概念的准确内涵与外延”{7},这将进一步影响恐怖活动界定的明确性。考察域外立法可以发现,大多数国家的《》都对“恐怖活动”进行了明确规定。例如,《联邦典》规定,恐怖活动是“指实施爆炸、纵火或者其他具有造成他人伤亡、巨额财产损失危险或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或影响政权机关通过决定以及为达到此目的以实施上述行为相威胁的行为。”
其次,是否承认个体层面的恐怖活动,现行《》没有明确规定。根据我国《》第120条的规定,“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处罚的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隐含的前提就是必须存在“恐怖组织”,否则组织、领导、参加的行为将无从谈起;“资助恐怖活动罪”处罚的是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但就“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是否要以属于某一恐怖组织为前提,也缺乏明确规定。按照体系解释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应该属于某一恐怖组织,但从现实案例来看,不属于任何恐怖组织的个人实施恐怖活动的案例已经屡见不鲜[5]。
再次,在主观上是否必须以“政治诉求”为构成要素,现行《》也没有明确。持“政治诉求”论的观点认为,恐怖活动本身属于政治诉求诱发的,没有政治诉求就不再属于恐怖活动,而是其他暴力型、有组织性的。而反对“政治诉求”论的观点认为,现代社会可以称为“诉求多元化”的时代,诱发恐怖活动的诉求同样具有多元性,政治诉求只是其中一种,除此之外还包括经济诉求、宗教诉求、社会诉求等,“政治诉求”论者容易将那些非政治诉求但同样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排除在恐怖活动圈之外。由此可见,政治诉求直接影响恐怖活动成立与否的判断,若不对其加以明确,而继续任由其“模棱两可”的存在,必定会加重恐怖活动司法认定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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