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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体 梅传强:我国反恐刑事立法的检讨与完善(4)

电脑杂谈  发布时间:2018-02-21 13:38:35  来源:网络整理

从具体内容来看,《决定》对恐怖活动程序方面的规定涉及7个方面:一是明确了一审管辖级别,即恐怖活动的一审由中级人民管辖。二是对侦查阶段的会见做出了限制,即“恐怖活动,在侦查期间辩护会见在押的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三是确立了证人保护制度,即“对于恐怖活动,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和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四是对监视居住场所做了规定,即“监视居住应当在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恐怖活动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或者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五是对拘留后通知家属的时间做了例外规定,即“除涉嫌恐怖活动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六是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用,即“在立案后,对于恐怖活动,根据侦查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七是规定了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即“对于恐怖活动,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三)简要评析

通过前文梳理可以看出,我国的反恐刑事立法是在本土恐怖活动形势和国际恐怖活动形势的双重驱动下进行的,并经历了从无到有、从零散到相对系统、从注重实体法到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过程,同时也表现出了应急性强而机制性弱、碎片化突出而系统性不足、从严从重明显而区别对待欠缺的特征。

在刑事实体法方面,无论是《修正案(三)》还是《修正案(九)》,都是对恐怖活动的一种应急性立法。例如,《修正案(三)》是在“9·11”恐怖袭击事件发生之后,为应对日趋高涨的国际恐怖主义以及国内恐怖活动出现的新情况而对《》所做的修改;而《修正案(九)》是在新疆“7·5”事件发生之后,为应对我国境内日益严重的恐怖活动形势而对《》所做的修改。这种应急性立法,一方面,能够反映出我国在打击恐怖活动方面的立场和态度,以及与国际反恐潮流保持一致的努力;另一方面,能够使新出现的恐怖活动行为得到及时、有效的规制,避免出现法律“缺位”的尴尬。但是,这种应急性立法存在的缺陷就是机制性不强,碎片化特征突出,缺乏系统性构思和整体性布局,导致在具体的实践应用中往往会出现操作性不强、随意性过大的问题。例如,《修正案(八)》关于恐怖活动分子适用特别累犯的规定,立法的本意是对恐怖活动分子进行严惩,但在我国《》尚未明确界定恐怖活动,以及恐怖活动的实行行为一般按普通罪名(如故意伤害罪、杀人罪、爆炸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的前提下,如何通过规范评价认定“恐怖活动的分子”本身就具有极大的难度,而这恰恰是特殊累犯适用的前提和关键。再如,《修正案(九)》将“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的”行为和“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行为都纳入了打击的范围。而从这些行为的立法表述来看,其范围极为广阔,且未在“量”上做“情节严重”之类的限制,这种具有“过度化”嫌疑的规定,容易给刑罚权的发动带来较大的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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