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规制范围上缺乏严密性
根据立法的基本经验,受主客观因素的限制,立法者不可能在中穷尽所有恐怖活动行为,法律从制定出来的那一刻起就已经具有了滞后性。这虽然是不争的事实,但是我们不能因此而以法律难以避免的滞后性就否定完善的可能性。严密反恐刑事法网,仍应当是我国当前反恐法律制度体系完善的重要内容。从《》规定来看,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个人的行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以及为恐怖活动洗钱的行为等已经被纳入了规制的范围,同时,《修正案(九)》又将以制作资料、散发资料、发布信息、当面讲授等方式或者通过音频视频、信息网络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等行为纳入了规制的范畴。由此可见,我国《》对恐怖活动的历次补充和修改,就是一个严密反恐刑事法网的过程。
然而,从当前恐怖活动的特点和形势来看,我国《》的规制范围仍缺乏严密性,遗漏了一些已经出现且较为严重的恐怖活动行为。例如,已经在我国本土出现的非法邮寄危险物质的行为,入境发展恐怖活动组织成员的行为,包庇、纵容恐怖活动组织或人员的行为,引诱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行为,强迫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接受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等。同时,还有一些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恐怖活动行为,如《禁止危害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的非法行为的议定书》中规定的“用武力或用武力威胁、暴力毁坏固定平台或对固定平台造成可能危及其安全”的行为,《万国邮政公约》中规定的“非法使用邮件”的行为,《核材料保护公约》中规定的“非法获取和使用核材料”的行为,《联合国海洋公约》中规定的“海盗行为”等。将这些行为也纳入我国规制的范畴,既有利于严密反恐刑事法网,也有利于国际反恐合作。
此的行为已经出现,且更具危害性。
(四)刑罚设置上缺乏针对性
“正确发挥刑罚的打击和预防功能,是许多国家惩治恐怖活动组织的一项重要措施。”{12}在恐怖活动的刑罚设置上,要注重针对性和科学性,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避免走入“泛刑化”、“重刑化”误区。在具体设计上,要注意刑种的合理搭配、刑期的灵活设置,以及量刑情节的科学选择。
再次,对恐怖活动缺乏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等方面的详细规定。虽然不一定所有的都必须设置上述情形,但恐怖活动作为一种特殊的类型,具有复杂多样的事实和错综复杂的人员结构,且不同的人员和行为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都不尽相同,这在不同的恐怖活动中就表现为不同的量刑情节。因此,为贯彻的基本原则以及实现区别化对待、个别化惩处的目的,对恐怖活动规定上述情形是极为必要的。例如,恐怖活动本身具有取证难的特点,可以将污点证人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对于强迫人参加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恐怖活动分子的行为,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情形。
四、反恐刑事立法之完善
构建完备的反恐法律规范体系,是实现法治反恐的前提,也是国家现代化治理中的必然选择。从文本角度对反恐刑事立法进行检讨和完善,是反恐法律规范体系建构的重要内容和途径。针对前文的检讨,本文拟从完善反恐法律的结构体例、完善恐怖活动的罪刑设置、加强“涉恐”财产的科学设置,以及完善恐怖组织、人员的认定机制四个方面加以回应,以便未来的反恐刑事立法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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