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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体 梅传强:我国反恐刑事立法的检讨与完善(9)

电脑杂谈  发布时间:2018-02-21 13:38:35  来源:网络整理

第三,合理配置恐怖活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制度。在中合理地配置刑罚是科学量刑的前提,在恐怖活动的法定刑配置上,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防止“严打”心理不当扩大后产生的“重刑化”危机和“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量刑尴尬。具体而言,一是要补充规定资格刑;二是要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设置梯度式的刑罚幅度,而且对“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情形进行列举式规定,例如,对于污点证人作证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强迫人参加恐怖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应当从重处罚或者法定刑升格;三是完善恐怖活动假释、减刑、自首、立功、累犯、追诉时效等制度;四是详细规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等方面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三)加强“涉恐”财产的科学处置

“金钱是恐怖主义的驱动力,没有它,恐怖主义就无法运转。”{18}恐怖组织招募、训练恐怖人员、购置暴恐工具和武器装备、维持日常运转等活动都离不开资金的支撑,因此,切断恐怖组织及实施恐怖活动个人的资金链条,使其在经济上缺乏基本保障,能够达到遏制恐怖组织发展的作用{19}。一般而言,处置“涉恐”资金和财产主要有行政性查控手段和司法性查控手段两种。其中,行政性查控手段是指一国的行政机关对认定为恐怖活动组织的财产通过限制交易、冻结、没收等措施进行查控的模式[7].司法性查控手段是指一国的司法机关对认定为恐怖活动的财产进行查控的模式。

从我国法律规定来看,既有行政性查控手段,也有司法性查控手段。其中,2014年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的《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和《反恐怖主义法(草案)》第71条[8]规定体查控的程序秉性,坚持程序理性与行政执法效能的统一。”{19}不能片面地追求打击恐怖活动而忽略“涉恐”财产处置上的法律要求和程序支撑。因此,针对“涉恐”财产的处置,应该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行政性查控与司法性查控之间的关系,细化二者的适用条件,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加强二者之间的衔接与监督。

(四)完善恐怖组织、人员的认定机制

完善恐怖组织、人员的认定机制,既是反恐法律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也是规制恐怖活动的前提。从各国立法来看,恐怖组织、人员认定模式主要有行政认定[10]、司法认定[11]、混合认定[12]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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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立法来看,一方面,在恐怖活动的司法认定中,司法机关首先要对某一组织、人员是否属于恐怖组织、人员进行认定,否则无法定罪量刑;另一方面,2011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加强反恐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及当前公布的《反恐怖主义法(草案)》都对恐怖组织、人员行政认定的主体、方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专门规定。由此可见,我国确立的是混合认定模式,前者属于司法认定,后者属于行政认定。然而,在混合认定模式内部,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导致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之间缺乏有效衔接,依然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之间的关系尚未明确。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之间是并行关系、补充关系还是审查关系,我国现有立法没有明确,这容易导致二者之间的重复和反恐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应该确立“行政认定、司法审查”的关系,即将反恐重心集中在恐怖活动的行政防控上,由行政机构对恐怖组织、人员进行认定,对行政防控失灵而需追究刑事责任的恐怖组织、人员,由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结合具体事实对行政认定结果进行审查,并做出确认或者否认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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