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反恐法律的结构体例
从立法体例上讲,恐怖活动立法有单一立法和混合立法之分。单一立法是指某些国家和地区专门针对恐怖活动独立制定法律,使之成为专门打击恐怖活动的独立法律文本,如英国的《2008年反恐怖主义法》。混合立法就是并不对恐怖活动进行专门化立法,而是分散在其他法律规范中。结构体就目前而言,随着全球恐怖活动形势的日趋严重,采取单一立法的国家越来越多,尤其是在“9·11”事件以后,美国、英国、、德国、澳大利亚等国家都对恐怖活动进行了专门化立法。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恐怖活动形势的加剧,要求对恐怖活动进行专门化立法的呼声愈发强烈,不论专家学者还是人大代表,都对此进行了强烈呼吁。《反恐怖主义法(草案)》正是在此背景下诞生的,这也意味着我国反恐立法进入了专门化时代。不过,从具体内容来看,《反恐怖主义法(草案)》主要涉及的是行政性综合防控而不是刑事制裁。这说明我国未来的《反恐怖主义法》并不是用单行法律来代替对恐怖活动行为的惩罚,其“在本质上是一部为了适应新的反恐形势而在我国《》惩处恐怖主义外制定的行政反恐治安管理法”{14},恐怖活动行为仍然由进行规制。因此,应当加强各方面工作,促使《反恐怖主义法(草案)》尽快通过,以便反恐法律的整体结构体例更加完善,反恐刑事法与反恐行政法之间的衔接更加紧密。
另外,针对前述结构体例缺乏系统性、反恐规定过于零散的问题,应当在未来的修改中加以调整。对此,有学者认为“应该将恐怖活动作为与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相并列的一章单独列出来。”{15}考虑到恐怖活动侵害法益的复合性以及结构的稳定性,笔者认为暂不宜以专章的形式对恐怖活动进行规定,较为可取的办法应当是通过专节进行规定,即在《》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下专设“恐怖活动”一节,将《》中有关恐怖活动的现有规定及《修正案(九)》新增加的内容纳入至该节,并进一步细化成单独条款,同时,对本文第三部分提到的我国中遗漏的罪名,以及国际反恐公约中规定的尚未进行国内法转化的罪名,也纳入至该节进行规定。
(二)完善恐怖活动的罪刑设置
第一,明确恐怖活动概念。“概念是反映对象特有的属性或本质属性的思维形式,对概念的正确界定是认识事物的前提和基础,科学地界定恐怖主义是我们认识、研究恐怖主义的逻辑起点。”{16}不管是立法文件中的规范表述,还是学界的学理认识,恐怖活动概念至今都没有取得统一认识[6]。笔者认为,从规范学角度界定恐怖活动,必须赋予其明确的内涵和,故意使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他人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损害或者严重威胁的行为。
第二,补充恐怖活动中遗漏的相关罪名。一方面,将非法邮寄危险物质,入境发展恐怖组织成员,包庇、纵容恐怖组织或人员,引诱参加恐怖活动组织,强迫实施恐怖活动、自愿接受恐怖活动培训等行为增设为新罪名;另一方面,将“用武力或用武力威胁、暴力毁坏固定平台或对固定平台造成可能危及其安全”,“非法使用邮件”,“非法获取和使用核材料”,“海盗”等反恐国际公约中规定的恐怖活动行为在中进行补充规定。因为“只有将有关国际反恐条约的内容作为国际国内立法的渊源,并在国内典中予以体现,才能有效地打击国际恐怖”{17}。此外,进一步细化网络恐怖活动行为,将以信息网络为手段的恐怖活动行为和以信息网络为对象的恐怖活动行为都纳入到规制的范畴,同时注重与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之间的衔接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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