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件包括驾照吗 《民法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的逐条分析(转载)(7)

电脑杂谈  发布时间:2018-02-09 20:49:35  来源:网络整理

本编所称名誉,是指他人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誉、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意见】

1.本条与《民法总则》第110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重复。而且,“以不正当方式侵害他人名誉”当然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当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何为“诋毁”?其与“诽谤”有什么不同?理论上无人分得清,实践上必然制造混乱。

3.名誉同样是一个开放性概念,更适合由学说和司法实践予以界定。

第三十三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网络采取诽谤、诋毁等方式,贬低对经营主体的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

【意见】

本条存在如下缺陷:

1.“贬低对经营主体的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是对财产权益的侵害,不属于人格权范畴。

2.本条属于侵权责任规范,应置于侵权责任编,“诽谤、诋毁”当然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重复。

【意见】

1.本条属于侵权责任规范,应置于侵权责任编。

2.本条第一句属于免责条款,与人格权无关。

4.本条规定范围过窄。损害名誉权的免责事由,并不限于对他人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的监督评价。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并不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行为人对其进行正当的监督评价,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行为人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内部事务进行正当的监督评价的,也不承担侵权责任。例如行为人向社会公开某公司、某机关内部的不正之风等。

第三十五条 民事主体可以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对自己的信用评价错误或者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异议,并且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信用评价人的信用评价错误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意见】

本条一方面与《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7、25条重复,另一方面又不如《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那么详细。属于完全无用的重复性规定。

第三十六条 民事主体与可以收集或者持有民事主体信用信息的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收集人、持有人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意见】

本条单纯重复其他法律规定,并无必要。规定在人格权编中存在体系错误。公权力机关收集个人信息的,属于公法规范的问题。民事主体收集个人信息的,属于合同法规范的问题。均与人格权无关。

第三十七条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和非法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民事主体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或者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要求予以记载或者更正。

驾照是有效件吗_临时_有效件包括驾照吗

【意见】

1.本条第1款与《民法总则》第110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重复。同时,本条规定不仅混淆了荣誉权和名誉权,并且毫无必要。非法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必然构成对他人名誉的侵犯,现行法律中关于保护名誉权的规定,足以制裁此种行为。荣誉就其实质而言是名誉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经过一定的方式认可的对某人的一种社会评价,当荣誉或荣誉权受侵害时,法律对其提供的救济方式与名誉也并无差别。同时,授予某人荣誉称号的行为,基本上属于行政管理行为,根据民法理论,行政管理行为是无法创设某种一般性的民事权利的;而且在实践中,授予各种荣誉称号和奖励的种类和级别都很不规范,难以对这种本不规范的实践给予专门的民法调整。因此,荣誉权不应成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对荣誉的法律保护,借助名誉权就能实现。

2.荣誉是由特定机构授予的肯定性评价,授予机构根据一定的标准、按照一定的程序在特定人群中遴选出可授予荣誉的主体,并授予相应的荣誉。对于此等荣誉的可能“侵害”,可区分为来自授予者和来自非授予者两种类型。授予者的“侵害”主要是本条第1款所谓的非法剥夺。对此,荣誉享有者应依行政或准行政程序寻求救济,主要的评判标准也是授予者的剥夺行为是否有正当基础,是否符合授予荣誉所依据的规范文件的规定。授予者与被授予者之间并非民事法律关系,相应的救济途径也非民事程序。


本文来自电脑杂谈,转载请注明本文网址:
https://www.pc-fly.com/a/jisuanjixue/article-69338-7.html

相关阅读
    发表评论  请自觉遵守互联网相关的政策法规,严禁发布、暴力、反动的言论

    热点图片
    拼命载入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