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对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但该精神障碍患者已经实施了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除外。
【意见】
精神障碍患者的住院治疗问题,《精神卫生法》已有详细规定(如第32条至第35条),比本条规定得更为详细、周全。本条不仅是不必要的立法重复,并且法律适用要件模糊,完全没有规定享有强制权的主体和实施程序,必然会造成滥用,从而严重危害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并引发社会恐慌。
第十七条 有关科研机构开发新药或者新的治疗方法,需要在人体上进行实验的,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向接受试验的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告知可能产生的损害等详细情况,并经其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同意。
【意见】
新药或者新的治疗方法实验,涉及医学伦理、人格尊严、人的保护等复杂问题,根据《世界医学大会赫尔辛基宣言》所确立的“公正、尊重人格、力求使受试者最大程度受益和尽可能避免伤害”原则,我国专门制定《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对新药实验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定。
本条规定极其简单,同样的内容事实上已为《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所详细规定。《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远比本条具体、周全。
第十八条 行为人猥亵他人或者以言语、行动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等性侵害行为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性骚扰的发生。
【意见】
本条是关于性侵害行为的规定,其在如下四方面值得检讨:
1.既然是“性侵害”,当然属于侵权责任法范畴,如果认为值得规定,在体系上应置于侵权责任编。
2.性侵害在理论上应属于对性的自主权的侵害,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无关,将其置于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之章中,明显不合体系。
3.《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以及现行司法解释皆未将性的自主权明确规定为一种人格权。既然无权利之存在,权利之侵害也应无从谈起。本条规定过于随意。有效件包括驾照吗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身体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意见】
1.本条属于侵权责任规范,应置于侵权责任编。而且,既然是“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当然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明显多余。
2.本条所谓“身体自由”,究竟是身体权还是人身自由权,存在概念混乱。《民法总则》第109条已经将人身自由作为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本条在“身体权”一章中规定所谓身体自由,导致人身自由权和身体权混淆不清。这明显是在制造规范体系的混乱。
3. 将《宪法》第37条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贬低为民法上的身体权,与《宪法》第37条构成严重冲突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二十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

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网名等,被他人使用足以导致公众混淆的,与姓名受同等保护。
【意见】
本条第1款与《民法总则》第110条重复。
本条第2款所涉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已有所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有权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名称中的字号、名称的简称等,被他人使用足以导致公众混淆的,与名称受同等保护。
【意见】
本条存在如下缺陷:
1.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并非一概可以自主决定、变更。机关法人、居民委员会法人、村民委员会法人的名称是依照公法确定,法人自己无权决定,也无权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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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你给我画只烊烊吧
的岛屿去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