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肖像权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制作、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或者公开自己的肖像。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他人肖像,不得以歪曲、污辱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
本编所称肖像,是指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意见】
1.本条第1款与《民法总则》第110条、《侵权责任法》第2条重复。而且,第1款第二句纯粹属于宣言性规定,无实际应用价值。
2.人格皆为开放性概念,其随着受侵害方式的变化而发生变化,所以鲜有立法对人格权概念作出明确界定的。这种界定既不可能做到科学、准确,也不可能适应社会实践的发展需求。
第二十八条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他人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自然人的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的著作权人不得实施将肖像作品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涉及使用和公开肖像的行为。
【意见】
本条第2款旨在规定“肖像作品”的使用问题,立足点是著作权而不是肖像权,只是涉及肖像权人的同意而已。因此,在规范体系上,最合适的位置是规定在《著作权法》,可像《商标法》第58条对商标权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作出规定那样。
第二十九条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就许可使用的权益范围、使用方式等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一方的解释。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肖像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意见】
本条属于合同法上的问题,不作规定,不会产生任何不利后果;作出这样的规定,则会产生如下问题:
1.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许可的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当然不得行使,也无所谓“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一方的解释”。此乃合同法上的当然规则,无需明确规定。
2.肖像作品可以转让,但肖像绝对不可转让,岂可将肖像与肖像作品混为一谈?
本条第2款所称转让,严重违背人格权的本质。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的,肖像权人可以基于重大理由终止肖像许可使用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姓名、名称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本章关于肖像许可使用的规定。
【意见】
1.本条属于合同法问题,由民法典合同编加以规定比较妥当。而且,本条所述内容原本就属于继续性合同的一般规则,并不是肖像许可合同所独有的规则。民法典本应在合同编“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一章中规定不定期的继续性合同可以随时终止,而不应在人格权编中突兀地仅仅为肖像许可合同规定这种规则。
2.本条第2款所谓“可以基于重大理由终止”合同,概念不清,极易产生争议。这种模糊不清的规定,比根本不作规定更容易诱发纠纷。
第三十一条 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该自然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或者学校课堂教学、科学研究,使用他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电视台、网络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使用、公开他人肖像;
(三)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保障公共安全等在必要范围内合理使用、公开他人肖像;
(四)拍摄特定社会公共环境或者自然环境不可避免地使用、公开他人肖像;
(五)其他维护公序良俗的适当行为。
【意见】
本条是关于侵权责任免责事由的特别规定。即使确有必要规定,也应置于侵权责任编。但是,本条设计明显带有照搬《著作权法》第22条的痕迹,缺乏科学论证。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诽谤、侮辱、诋毁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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