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效件包括驾照吗 《民法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的逐条分析(转载)

电脑杂谈  发布时间:2018-02-09 20:49:35  来源: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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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的逐条分析

民法典工作项目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意见】

本条与《民法总则》第3条、第109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构成明显的立法重复。

第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继承,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意见】

1.人格权不可放弃、转让、继承,是不言自明的规则,无需明文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从没有作出过这样的规定,并未发生任何不利后果。此外,现行《继承法》规定继承的客体是遗产,即被继承人的财产,而不可能是人格权。

2.本条但书规定属于错误性规定。法律不可能另行规定人格权可以放弃、转让或继承。法律如果规定人格权可以放弃、转让,则人将不成其为人。法律如果规定人格权可以继承,将与《继承法》发生根本冲突。至于下一条规定的所谓“许可使用”,也不属于转让。

第三条 人格权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肖像、姓名、名称等,但是依照性质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被许可的除外。

【意见】

本条规定明显存在如下缺陷:

1.“人格权人”之用语,表达生硬、突兀,会产生有“无人格权人”的错误认识。

2.“肖像、姓名、名称等”规定中的“等”字,属于误用,除了肖像、姓名、名称之外,不可能再有其他任何利益可以与民事主体的人格相脱离,并被他人使用。

3.可以许可他人使用的人格利益,本来就少之又少,以但书规定予以限制之外,更是极其稀少。既然这样本条如何能够作为一般性条款?哪些人格利益可以许可他人使用,“依照其性质”予以法律解释就可以,完全没有必要非得总结出一条一般性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或者父母死亡的,其他近亲属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意见】

本条属于典型的侵权责任法规范,置于侵权责任编,最符合民法体系,放在侵权责任编,明显破坏了民法典的体系性、合理性,与编纂民法典的初衷完全背道而驰。

另外,在所谓的“人格权编”规定死者的人格问题,还存在根本性的法理逻辑错误。规定死者人格保护问题,将产生死者仍享有人格权的谬误。按照民法一般原理和《民法总则》的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从而也不存在权利,其人格权也就随之消灭。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均不承认死者仍享有人格权。《最高人民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了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不仅在内容上比本条规定更为全面,而且将此作为侵权责任问题予以规定,既符合民法的编纂体例和民法理论,又和国际上的通行理论和做法相一致。例如,关于死者人格的保护,德国的判例学说也不以权利立论,而是认为世人对于死者的人格尊严存在一般性的尊重义务,若违反此义务,应承担责任,由此创设一种无权利与之对应的义务。

因此,建议将本条规定移入侵权责任编。具体位置可以在《侵权责任法》第18条之后,也就是《民法侵权责任编(草案)》(民法室室内稿)第12条之后。

第五条 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丑化或者其他方式侵害。

行为人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其近亲属或者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意见】

本条属于侵权责任规范,应置于侵权责任编。而且,其规范内容与《民法总则》第185条构成明显的立法重复。立法机关正在制定《英雄烈士保护法》,并已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该法对于英雄烈士人格利益的保护将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本条完全与之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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