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并非一概可以转让。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转让,《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1条已有规定,无需本条重复规定。对于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均未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可以转让。非企业法人,诸如事业单位法人、捐助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机关法人、居民委员会法人、村民委员会法人,依其性质,其名称应不可转让,且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否则与其功能及目的不符,且容易使第三人产生混淆,损害交易安全,并造成公共管理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
3.本条第2款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重复。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意见】
本条属于侵权责任规范,应置于侵权责任编。而且,既然是“以不正当方式侵害”,当然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纯属多余。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意见】
本条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通则》第99条、《婚姻法》第22条的立法解释。置于婚姻家庭编,体例上更为合适。《婚姻家庭编(草案)》(民法室室内稿)第23条实际上已作出完全相同的规定。
进一步而言,本条的姓名实际上指上的正式姓名,这一条所针对的相对人主要是,该立法解释所针对的案例的被告也是,其诉讼是行政诉讼,本条实际上并不适合规定在民法中。
第二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姓名由其监护人决定。监护人变更被监护人的姓名的,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监护人之间对决定或者变更被监护人的姓名意见不一致的,人民可以根据监护人的申请,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定。
【意见】
本条第1款第一句存在如下问题:
1.人的姓名应由其父母决定,其他监护人无权决定。姓名决定权属于父母所享有,其他监护人无此种权利。不应将父母之监护权的内容混同于其他监护人的监护权。
2.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必有其姓名,也没有变更姓名的必要。不存在由监护人决定或变更其姓名的问题。
本条第1款第二句及第2款的规定属于监护权的内容,不属于姓名权的保护问题。《民法总则》第35条的规定完全可以解决这方面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人父母离婚的,与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可以请求将该人的姓氏变更为自己的姓氏,但应当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意见】
本条涉及离婚后的父母监护权问题,属于婚姻法规范,是离婚的法律后果之一。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离婚的规定中予以规定,最为合理。况且,不设立本条,完全不影响依照现行法解决问题。父母离婚后,仍可能是子女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参照适用《民法总则》第166条的规定,数个代理人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因此,离婚父母一方无权单独改变被监护人的姓氏,而必须经双方同意。本条规定纯属多余。
第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决定、使用或者变更自己的名称,应当向有关机关进行登记,但不需要登记的除外。
【意见】
依照关于法人、非法人组织登记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的法规、规章办理即可,本条规定无实际意义。而且,登记还是不需要登记,完全是“”而定,也就是依照其他法律而定,本条规定因而显得多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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