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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明法律文件 隐名出资的法律风险(4)

电脑杂谈  发布时间:2018-02-07 01:03:32  来源:网络整理

“股东投资于公司,旨在谋求一定的投资回报或收益。……在公司实务中,公司章程往往规定,股东可以定期从公司取得固定比率的投资回报;若公司仍有盈余,则另按一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在学理上,前者称作股息,后者则为红利。”可见,红利亦属投资收益之一种。据此,隐名股东当然可以主张获取分红,只不过鉴于其“隐名”的身份,主张的对象不能是公司而只能是显名股东。但是,通过【案例七】中隐名股东主张分红的实例,我们却发投入较大,未进行过利润分配,故陈卯关于分配投资收益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即:需要证明公司实际对股东进行了分红。当然,该条件的设置无可厚非且具有合理性,可这对于隐名股东来讲几乎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如果没有显名股东的配合,单凭隐名股东自己很难取证;如果显名股东愿意配合,双方又岂会走到对薄公堂这一境地!?

隐名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

通常情况下,隐名股东并不直接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产生接触,更难谓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但是,一旦隐名股东欲意显名,则这一情况随即发生变化。

1、隐名股东的显名条件

参考案例:

【案例八】:《吴成彬与浙江中纺腾龙投资、中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股东权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2450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九】:《海南发展银行与海南泛华高速公路股份、海南泛华实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3)民提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十】:《林志群与林三、张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书】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不予支持。”不难发现,上述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与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条件如出一辙。实际上,隐名股东一旦显名成功便替代了原显名股东,其对于公司来讲无异于一个新股东,这与股权对外转让而引入的新股东并无二致。故,二者理应遵循同一规则。【案例八】就是一个隐名股东由于未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显名失败的案例。

股东与公司是伴生的!谓之股东,则其必为某一公司之股东!为此,鉴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独立人格,股东是需要被公司认可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则代表了公司的认可。笔者认为,知道不等同于认可,因为二者不但含义不同、指向的对象也不同。对此,最高在【案例九】中表达了与笔者相同的观点:“泛华高速仅以其为所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海发行明知其为实际出资人为由,认为其有权对相关股权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我们再进一步设想,假如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均参与甚至是设计了隐名出资之事宜的话,那么隐名股东显名时是否就可以不再履行“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程序呢?让我们来看看最高在【案例十】中的表述:“依据各股东在《流转协议》中的约定,林志群‘代持'的目的是‘为了简化注册手续'。中凯联公司成立后,林三、张静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公司经营,其作为代持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出资人,请求结束其股权被代持的状况,并不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现中凯联公司登记的股东是林志群、吴大朝,二人均是《流转说明》的缔约人,吴大朝对林三、张静作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的身份是清楚并认可的。曾是中凯联公司原始股东的汪亚军的证言亦证明了设立公司时与林三、张静等四人协商等事实。因此,依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令中凯联公司为林三、张静办理股东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林志群应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最高的回答是肯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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