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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明法律文件 隐名出资的法律风险(7)

电脑杂谈  发布时间:2018-02-07 01:03:32  来源:网络整理

3、显名股东转让股权过程中隐名股东的介入权

参考案例:

【案例十五】:《李立冬与重庆诚信宝丰线缆股权转让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在【案例十五】中首次确认了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间接代理)在显名股东出让股权中得以适用的规则。该案裁定书写道:“本院认为,首先,李立冬作为重庆宝丰线缆(以下简称宝丰线缆公司)的名义股东,其股东资格经过了宝丰线缆公司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记载的确认,其与诚信线缆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郑保忠作为实际出资人,同一天就同一标的,亦与诚信线缆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的事实,表明李立冬与诚信线缆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愿的体现。该协议签订后,李立冬配合诚信线缆公司将案涉股权过户到了该公司的名下,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诚信线缆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在此情况下,李立冬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主要是规定,在间接代理情况下,若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则委托人享有介入权,委托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主张及行使有关权利,而本案实际出资人郑保忠并未向提起诉讼以向诚信线缆公司主张股权转让款,故二审未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其实,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所以能得以适用,乃植根于隐名出资下股权的归属问题。正因为股权实属隐名股东而非显名股东,所以显名股东擅自转让属无权处分;也正是有基于此,上述案例才认定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是一种代理关系,在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作为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使得股权转让协议对其直接产生约束力。但对于隐名股东来讲,该介入权看似是权利实则是柄双刃剑,亦应审慎行使之。因为在隐名股东介入后,股权转让协议将直接约束其与受让人,固然可以直接收取股权转让款、从而免去由显名股东转交的风险,但是协议中所有转让人的义务也由此转嫁给了隐名股东。由于股权是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的,倘若此时显名股东不予配合甚至是将股权再度转让的话,则隐名股东几乎无计可施、只能坐等自己违约并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从此角度看,介入权对于隐名股东而言有可能是祸非福!

4、隐名股东对于公司清算后权益的主张

参考案例:

【案例十六】:《刘咏仪、董家声与贺鸿毓其他与公司有关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书】

既然隐名股东享有其出资所形成的投资权益,其理应对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亦享有权益。只不过需要通过显名股东来行使,并最终向显名股东来主张。【案例十六】就是一个隐名股东向显名股东主张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权益,并被最高予以认可的:“……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结合贺鸿毓提供的其他书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原审认定中原贸易公司为挂名股东,贺鸿毓为三联眼镜公司港方股东的实际出资人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刘咏仪、董家声是否应当向贺鸿毓返还三联眼镜公司清算款。原审查明,1999年1月23日,三联集团公司与环球贸易公司签订《三联眼镜公司合同条款修改》。1999年2月5日,中原贸易公司与环球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原贸易公司将其拥有的三联眼镜公司45%股权转让给环球贸易公司。1999年6月7日,上海市黄浦区对外经济委员会批准同意变更投资者。环球贸易公司系1999年5月才设立,合伙企业中原贸易公司于1997年12月31日已经结业,董家声与刘咏仪系夫妻,且董家声与刘咏仪也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环球贸易公司为受让股权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无法认定环球贸易公司受让股份系善意。故原审判决认定环球贸易公司为挂名股东并无明显不当。贺鸿毓作为三联眼镜公司港方股东的实际出资人,有权就港方股东取得的三联眼镜公司的财产权益向挂名股东主张权利。刘咏仪系环球贸易公司结业后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原审判决由刘咏仪向贺鸿毓返还涉案款项并无明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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