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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明法律文件 隐名出资的法律风险

电脑杂谈  发布时间:2018-02-07 01:03:32  来源: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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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是基于规避法律对于投资之规制的考虑,或是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条件之目的,不少投资人会选择采取隐名出资的方式进行投资或设立公司。因而,在股东身份确认、投资权益归属、股东显名以及股权转让等诸多方面引发纠纷。

隐名出资中主要包括了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两方当事人,但却牵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公司及其他股东、第三人之间多方面的关系。接下来我们就从这三方面关系入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以下简称“最高”)在审理有渉隐名出资的过程中所确立的裁判规则为例,总结隐名股东所遭遇到的种种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

两者之间主要体现为一种意定的合同关系。而这种合同关系,通常是隐名股东有意为之,甚至是其精心设计的结果。

1、合同的效力及形式

参考案例:

【案例一】:《王璞与刘胜远、上海兆信恒投资及新疆拜城音西铁热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3)民二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李奕基与福建东方艺术建筑设计工程合同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其他合同纠纷案》【(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两者之间关于投资、持股以及投资权益之归属等事项所作出的约定,理应属于意思自治范畴;若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情形,该约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该约定履行。对此,《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上揭法律条文揭示了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但在实践中,仅有口头约定而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亦屡见不鲜。此即为隐名股东法律风险之一,因为在该种情况下,由于没有任何书面合同以供核实,隐名股东若想证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委托持股的关系非常困难!【案例一】即属此例:由于没有任何书面合同,隐名股东则无从证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因而在显名股东去世后,相应股权则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而隐名股东的权益则无从保障!可见,对于隐名股东而言,起草一份详细、明确并具有可操作性的合同还是非常必要的,可以说这是其在隐名出资中保障自身权益的起点和基础。

另外,在实践中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这种关系有着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是“委托持股合同关系”,有的则认为属“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还有的称之为“股权代持关系”;并且在定性上也存在着些许差别。最高在【案例二】中明确称之为“委托持股合同关系”,并且认为“委托持股”与“委托投资”两个概念并不矛盾:关于委托持股合同的效力,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有明确规定。……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持股合同、委托持股关系有效。被申请人称应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而不是委托持股合同关系。事实上,李奕基是以委托持股的方式进行股权投资,委托持股与委托投资这两个概念不相互排斥。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与被申请人所称存在委托投资关系并不矛盾。然而在【案例三】中,最高却认为:“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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