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不但肯定了隐名股东对于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所享有的权益,而且还赋予了隐名股东一个超级追及权:在显名股东擅自将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法人)、该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嗣后又结业的情况下,隐名股东仍然可以一路追及至该第三人之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并向其主张权益!虽然从保护隐名股东利益的角度来看,这无疑是一个非常给力的结论。但是这中间却存在一个颇值推敲的环节,即:由于无法认定本案第三人受让股权系善意,故最高院最终确定该第三人为显名股东。这样的裁判结论便又与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问题相衔接,依前文所述既然显名股东擅自转让股权均为有效,这也就意味着无论隐名股东是否追认则该受让人均能取得股权。莫非对于非善意的股权受让人来讲,结果就是使其成为新的显名股东?!
综上,本文讨论了隐名股东需要面对的诸多法律风险,以及在实务中最高处理这些法律风险的裁判尺度。以期为投资人做出警示,提醒其在选择隐名出资之时同时预设控制相应风险的方案,以维护自身的投资权益。另,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中隐名出资的问题,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外还有另一个法律依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其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间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当遇到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出资问题时,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一)应当优先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得到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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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好
就放在支付宝里的余额宝已比银行划算
那么你就得听
你刚发现这个问题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