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两案中之所以认定存在差别,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在于【案例三】中所诉争股权为股份之股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而言,隐名出资所形成的股权(股份)之归属适用完全不同的规则,因此不能一概认定为委托持股关系。具体我们放到下文中去讨论。
2、股权的归属及主张方式
参考案例:
【案例四】:《深圳市兴华骐水业科技与济南迅华传媒广告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海澄水务、一审被告威海海孚环保工程股权确认纠纷案》【(2013)再申字第389号民事裁定书】
【案例五】:《成都广诚贸易与福州飞越集团股权确认纠纷案》【(2013)民申字第758号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并未涉及任何隐名出资的问题,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亦未对隐名出资中的股权归属给予正面回答。上揭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述则是善意取得的规则。因此,结合前述两个法律条文我们可以倒推得出结论:隐名出资中所形成的股权属于隐名股东。对此,最高在【案例四】中通过判决的形式表示了肯定:“综上,深圳兴华骐公司受济南迅华公司委托设立海澄公司,其500万元注册资本均由济南迅华公司支付。……济南迅华公司依据海澄公司设立之前与深圳兴华骐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以实际出资人身份要求确认享有海澄公司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深圳兴华骐公司又支付给济南迅华公司100万元,据此,二审根据查明事实,确认济南迅华公司享有海澄公司80%股权并无不当。”此外,在上述案例中最高甚至对于主张途径亦指明了方向:“……该公司要求确认享有海澄公司100%股权而非确认股东资格。”可见,隐名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确认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之股权归属,但若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则将不予支持。股权确认与股东资格确认,二者不能混为一谈!
不过,上述股权归属的结论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隐名出资的规则是放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去规定的。若隐名出资所形成的股份为股份甚至是上市公司的,该股份则归属于显名股东。前文所举【案例三】亦对此予以肯定。而最高在【案例五】中则进一步阐述道:“……经审查,棱光公司系上市公司,飞越集团所持社会法人股9745120股占棱光公司总股本的6.4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飞越集团未将其代持股的重大事项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向社会披露,亦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设立和变动的法律效果。投资人依上市公司已登记事项作出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受法律保护。广诚公司虽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其与飞越集团签订协议约定该股权为广诚公司所有,但该股权登记在飞越集团名下,且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确认,飞越集团、棱光公司亦向社会予以公告,对外具有公示效应。因此,对内关系上,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之间应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广诚公司为该股权的权利人;对外关系上,即对广诚公司与飞越集团以外的其他人,应当按照公示的内容,认定该股权由记名股东飞越集团享有。……”根据上述案例,最高区分了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即:对内遵从意思自治、依双方之约定;对外则适用外观主义,由显名股东享有股权。对此,笔者颇为赞同!(笔者甚至认为即便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亦应适用上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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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动乱时受的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