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公报》2014年第三期
【裁判摘要】
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12)民四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金石制油。
法定代表人:王政良,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学先,辽宁恒信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纺粮油(福建)。
法定代表人:张玉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先,辽宁恒信事务所。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
法定代表人:张玉玺,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学先,辽宁恒信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嘉吉国际公司 (Cargill International SA)。
代表人:尼尔(Neal Sawatzke),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剑煌,北京市尚衡(西安)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谢振华,北京市尚衡(西安)事务所。
上诉人福建金石制油(以下简称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粮油(福建)(以下简称中纺福建公司)、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吉国际公司(以下简称嘉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的(2007)闽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由审判员陈纪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沈红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先以及被上诉人嘉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振华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查明:嘉吉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以及大连金石制油、沈阳金石豆业、四川金石油粕、北京珂玛美嘉粮油、宜丰香港(该六公司以下统称金石集团)长期以来存在商业合作关系。2004年4月到6月间,金石集团因资金困难,未能及时向嘉吉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发生了一系列商业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2004年9月,嘉吉公司将上述争议提交国际油类、和脂类联合会(以下简称FOSFA)仲裁。仲裁过程中,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于2005年6月26日达成一份一揽子解决双方之间所有争议的《和解协议》及其附属文件,徐建飞代表北京珂玛美嘉粮油、王政良代表其余五家公司签署该《和解协议》,约定金石集团将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固着物、所有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给嘉吉公司,作为偿还前述债务的担保。《和解协议》还约定,双方应彼此合作加速获得一份FOSFA仲裁裁决以确认《和解协议》中的还款安排。2005年10月10日,FOSFA根据上述《和解协议》作出第3929号仲裁裁决,由于裁决内容与双方约定略有出入,FOSFA又于同年11月作出补正裁决。2006年3月6日,嘉吉公司的授权代表娄耀辉向福建金石公司及大连华良企业集团发出一份传真,内容为:就福建金石公司资产抵押事宜,虽然没有得到外管局的肯定答复,但是外管局同意我们提供一份抵押资产的申请并提供有关文件以作进一步审查,请福建金石公司提供最新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负债表,以便双方开展下一步工作。因金石集团没有履行FOSFA第3929号仲裁裁决规定的义务,福建金石公司也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事宜,嘉吉公司于2006年5月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以下简称厦门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FOSFA第3929号仲裁裁决。厦门中院经审查,于2007年6月26日以(2006)厦民认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FOSFA第3929号仲裁裁决书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金石集团应向嘉吉公司支付债务1337万美元。该裁定生效后,嘉吉公司向厦门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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