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程序。故请求:改判驳回嘉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嘉吉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人民依据事实、法律可以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一审判决第三人汇丰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违反法定程序;(2)嘉吉公司对汇丰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向“财产所有人”返还财产,财产所有人就是福建金石公司,诉讼请求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目的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是无效合同,其法律后果就是返还财产;(3)一审依职权调取证据,包括工商档案资料、对张洪毅、高天文的调查笔录,这些证据经过了双方当事人质证,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经厦门中院承认的FOSFA第3929号仲裁裁决中已经确认金石集团欠嘉吉公司的债务为1337万美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金石集团因资金困难、未能向嘉吉公司支付货款正确;(2)汇丰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9日,就是在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买卖合同无效、田源公司返还财产之后成立的,其成立第二日即2008年2月21日就与田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可见汇丰源公司成立的目的就是为关联企业转移财产,且宋明权、杨淑莉都是大连人,在关联企业里任职,与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和王政良、张景和、柳锋等人有密切关系。自2004年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发生争议以来,从福建金石公司恶意转移财产、田源公司的股权变更,再到汇丰源公司成立,充分表明了福建金石公司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3)一审依职权查明了汇丰源公司没有支付《买卖合同》中房屋、设备约定的价款,也没有登记过户或实际交付的事实,认定汇丰源公司成立后只买了涉案土地使用权,没有自己的办公场所,没有实际经营,与事实相符;(4)福建金石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固定资产一栏为4400多万元,而大连达信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格为2569万元,相差甚多。
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是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漳州天正资产评估于2006年11月20日才出具《评估报告书》。以上评估报告评估价值偏低、不合理,就是为了逃避债务而作出;(5)田源公司于2006年6月15日付给福建金石公司的2500万元《银行进账单》没有注明用途,也不是合同约定的2569万元转让价款,且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并未体石公司“其他应付款”高达121 224 155.87元,因此,不能说明该款项是用于支付合同项下的转让价款,并且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是关联企业,其之间存在大量往来款;(6)汇丰源公司没有支付《买卖合同》中房屋、设备约定的价款,也没有登记过户或实际交付的事实和证据。因此,汇丰源公司并未取得涉案房屋、设备的所有权;(7)田源公司明知福建金石公司欠嘉吉公司债务以及其间关于抵押的约定,还与福建金石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且转让价格偏低,甚至没有支付对价,田源公司与福建金石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金石集团任何一个公司恶意逃避债务、转移财产,都是对嘉吉公司债权利益的损害,都有可能导致嘉吉公司的债权得不到实现。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以及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目的是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是无效合同。固定资产原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嘉吉公司要求将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该财产所有人就是福建金石公司,一审判决汇丰源公司向福建金石公司返还财产,于法有据;(2)一审判决是要求田源公司和汇丰源公司向福建金石公司返还财产,并不是要求他们之间互相返还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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