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小额快速支付领域的电子、电子钱包类芯片预付卡资金限额为1000元。
具有向发卡机构为客户开立的网络实名个人支付账户充值功能的充值卡资金限额为100元。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调整预付卡资金限额。
第九条 记名预付卡可挂失,可赎回,不得设置有效期。
不记名预付卡不能挂失,可设置有效期。有效期不少于3年。
用于小额快速支付领域的电子、电子钱包类芯片预付卡可不挂失,可设置不少于3年的有效期。
第十条 预付卡卡面应记载以下要素:预付卡名称、发卡机构名称、是否记名、卡号、持卡人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等。
对设置有效期的预付卡,还应用显著标识标明有效期限。
第十一条 购卡人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1万元(含)以上时,应使用实名。发卡机构应当识别购卡人身份,登记身份基本信息,核对有效件,并留存有效件的或影印件。代理他人购卡的,应当登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基本信息,核对有效件,并留存有效件的或者影印件。
单位购卡不得代理,经办人员须为单位正式员工。
本办法所称“有效件”,包括个人有效件和单位有效件。个人有效件是指部门颁发的能够确认其身份并附有本人照片的件,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证明文件。单位有效件是指有权机关颁发的能够证明其真实身份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法定代表人和授权经办人员的有效件。
第十二条 购卡人存在以下异常行为的,发卡机构也应要求其使用实名。
(一)故意化整为零、拆分购卡金额的;
(二)一天内购买接近1万元数额的不记名预付卡超过3次(含)的;
(三)发卡机构有合理理由认为购卡人故意逃避购卡实名制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三条 使用实名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在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中记载购卡人姓名(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有效件名称和号码、购卡人地址、预付卡卡号、金额、购卡日期、数量等。
记名预付卡应按购卡人分户记载。
第十四条 个人代理他人购买预付卡的,发卡机构应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代理关系的存在,代理办卡每次不得超过5张(含),每天不得超过2次(含)。
第十五条 购卡人购买记名预付卡的,不得通过电话、网络等非面对面方式申办和领取。
第十六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000元(含)以上,个人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万元(含)以上时,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购买,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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