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赔偿委员会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 (2011)法委赔字第4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广东省粤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二项;撤销广东省粤检赔决〔2011〕1号刑事赔偿决定第一、三项;广东省向朱红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142318.75元;广东省向朱红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驳回朱红蔚的其他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认为:赔偿请求人朱红蔚于2011年3月15日向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提出赔偿请求,本案应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朱红蔚被实际羁押时间为875天,广东省计算为873天有误,应予纠正。2012年9月25日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赔偿委员会变更赔偿义务机关尚未生效的赔偿决定,应以作出本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即201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162.65元为赔偿标准。因此,广东省应按照201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向朱红蔚支付侵犯人身自由875天的赔偿金142318.75元。朱红蔚被宣告无罪后,广东省已决定向朱红蔚以口头方式赔礼道歉,并为其恢复生产提供方便,从而在侵权行为范围内为朱红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该项决定应予维持。朱红蔚另要求广东省以登报方式赔礼道歉,不予支持。
朱红蔚被羁押875天,正常的家庭生活和公司经营也因此受到影响,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对朱红蔚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自2005年朱红蔚被羁押以来深圳一和实业不能正常经营,朱红蔚之女患抑郁症未愈,以及粤高法〔2011〕382号《关于在国家赔偿工作中适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问题的纪要》明确的广东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参考标准,结合赔偿协商协调情况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为50000元。朱红蔚提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指导案例43号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
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
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
(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25日发布)
关键词 国家赔偿 司法赔偿 错误执行 执行回转
裁判要点
1.赔偿请求人以人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应就赔偿请求人诉称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一并予以审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
基本案情
赔偿请求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称:海南省高级人民(以下简称海南高院)在未对原生效判决以及该院(1999)琼高法执字第9-10、9-11、9-12、9-13号裁定(以下分别简称9-10、9-11、9-12、9-13号裁定)进行再审的情况下,作出(1999)琼高法执字第9-16号裁定(以下简称9-16号裁定),并据此执行回转,撤销原9-11、9-12、9-13号裁定,造成国泰海口营业部已合法取得的房产丧失,应予确认违法,并予以国家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1日,海南高院就国泰海口营业部诉海南国际租赁(以下简称海南租赁公司)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作出(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南租赁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3620万元和该款截止到1997年11月30日的利息16362296元;海南租赁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3620万元的利息,计息方法为:从199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计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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