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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25日 最高人民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3)

电脑杂谈  发布时间:2018-01-26 23:03:41  来源:网络整理

2.高等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的授予学位的学术水平标准,以及据此标准作出的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人民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

基本案情

原告何小强系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以下简称武昌分校)2003级通信工程的本科毕业生。武昌分校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无学授予资格。根据国家对民办高校学授予的相关规定和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意对武昌分校符合学条件的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并在协议附件载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授予本科毕业生学实施细则》。其中第二条规定“凡具有我校学籍的本科毕业生,符合本《实施细则》中授予条件者,均可向华中科技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授予学”,第三条规定“……达到下述水平和要求,经学术评定委员会审核通过者,可授予学。……(三)通过全国大学统考”。 2006年12月,华中科技大学作出《关于武昌分校、文华学院申请学的规定》,规定通过全国大学外语四级考试是非外国语学生申请学的必备条件之一。

2007年6月30日,何小强获得武昌分校颁发的《普通高等学校书》,由于其本科学习期间未通过全国考试,武昌分校根据上述《实施细则》,未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其申请学。8月26日,何小强向华中科技大学和武昌分校提出授予工学学的申请。2008年5月21日,武昌分校作出书面答复,因何小强没有通过全国大学考试,不符合授予条件,华中科技大学不能授予其学。

裁判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洪行初字第8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何小强要求被告华中科技大学为其颁发工学学的诉讼请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武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是否合法以及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

一、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具有审查授予普通高校学的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非授予学的高等院校,对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应当由系向学校提出名单,经学校同意后,由学校就近向本系统、本地区的授予学的高等院校推荐。授予学的高等院校有关的系,对非授予学的高等院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考核,认为符合本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获得者名单”,以及国家促进民办高校办学政策的相关规定,华中科技大学有权按照与民办高校的协议,对于符合本校学授予条件的民办高校本科毕业生经审查合格授予普通高校学。

本案中,第三人武昌分校是未取得学授予资格的民办高校,该院校与华中科技大学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约定,武昌分校对该校达到学士学术水平的本科毕业生,向华中科技大学推荐,由华中科技大学审核是否授予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和华中科技大学与武昌分校之间合作办学协议,华中科技大学具有对武昌分校推荐的应届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查和决定是否颁发学的法定职责。武昌分校的本科毕业生何小强以华中科技大学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授予其工学学,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华中科技大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何小强对华中科技大学不授予其学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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