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合作双方对第一期第一段三通的完成情况没有书面的交接手续,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分析:第一,按《合同书》约定的内容,城乡公司应于1993年底以前完成三通工程,城乡公司“完成场地三通工程后,乙方向甲方付清包干费尾款1200万元。”实际情况是,乙方东明公司按约定付清了尾款,由此可以印证城乡公司当时完成了场地三通工程。第二,城乡公司提交的第6组证据和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3,均系1993年和1994年存档的书证,可以证明城乡公司按合同约定于1993年底完成了三通工程。第三,威建公司和东龙公司均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01年6月以前曾经就城乡公司未完成三通工程主张过权利。第四,东龙公司自1994年起开始在此地块上开发建房,威建公司自称目前已开发房地产占地面积达三分之一,已建房地块显然已完成三通工程。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城乡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建设用地的三通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东明公司与城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以及威建公司承接东明公司在该《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均合法有效。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合作开发第一期第一段的各自义务。 原判关于城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200亩建设用地的场地三通工程的认定证据不足,其“构成根本性违约”的结论错误,其错误不在于以根本违约为前提判决解除合同,而在于错误地认定城乡公司履行三通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由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城乡公司关于威建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本公司已依约定完成了三通工程等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2001)武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威建实业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60010元、一审评估费40000元,由威建实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 贵 兰
代理审判员陈旗
代理审判员苏江
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 载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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