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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根据

电脑杂谈  发布时间:2018-02-10 00:52:55  来源:网络整理

居民办理年龄_登记管理_居民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登记,是指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进行的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拖拉机包括轮式拖拉机、手扶拖拉机、履带拖拉机、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

联合收割机包括轮式联合收割机、履带式联合收割机。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登记管理,其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业务,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高效原则。

农机监理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对材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应当按期办结。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五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业务办理场所公示业务办理条件、依据、程序、期限、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内容,并在相关网站发布信息,便于群众查阅、下载和使用。

第六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办理登记业务,完整、准确记录和存储登记内容、办理过程以及经办人员等信息,打印和登记证书。计算机管理系统的标准由农业部制定。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初次申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的,应当在申请注册登记前,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取得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通过农机推广鉴定的机型,其新机在出厂时经检验获得出厂合格证明的,出厂一年内免予安全技术检验,拖拉机运输机组除外。

第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向居住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明;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凭证;

(四)拖拉机运输机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五)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免检产品除外)。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确认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类型、品牌、型号名称、机身颜色、发动机号码、底盘号/机架号、挂车架号码,核对发动机号码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底盘号/机架号、挂车架号码的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登记证书、号牌、和检验合格标志。登记证书由所有人自愿申领。

第九条 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号码、登记证书编号;

(二)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明名称与号码、住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类型、生产企业名称、品牌、型号名称、发动机号码、底盘号/机架号、挂车架号码、生产日期、机身颜色;

(四)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有关技术数据;

(五)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获得方式;

(六)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七)拖拉机运输机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日期和保险公司的名称;

(八)注册登记的日期;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登记的其他事项。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后,对其来历证明、出厂合格证明应当签注已登记标志,收存来历证明、出厂合格证明原件和明。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

(二)来历证明被涂改,或者来历证明记载的所有人与明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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