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抵押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抵押登记的,由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明;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
(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居民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明名称与号码、住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二)抵押担保债权的数额;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号码;
(四)抵押登记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注销抵押的,应当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明;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农机监理信息系统注销抵押内容和注销抵押的日期。
第二十二条抵押登记内容和注销抵押日期应当允许公众查询。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填写申请表,提交明,并交回号牌、、登记证书。
(一)报废的;
(二)灭失的;
(三)所有人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的。居民管理条例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收回号牌、和登记证书。无法收回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公告作废。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申请补领、换领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经审查,属于补发、换发号牌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属于补发、换发、登记证书的,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
办理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给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号牌。
补发、换发号牌、、登记证书后,应当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号牌、、登记证书。
第二十五条未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需要驶出本行政区域的,所有人应当申请临时行驶号牌,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明;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凭证;
(四)拖拉机运输机组须提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核发临时行驶号牌。临时行驶号牌有效期最长为3个月。
第二十六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发现登记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更正。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更正。
第二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被盗抢,所有人应当在向报案的同时,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封存档案。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受理申请,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记录被盗抢信息,封存档案,停止办理该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各项登记。被盗抢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发还后,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解除封存,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受理申请,恢复办理各项登记。
在被盗抢期间,发动机号码、底盘号/机架号、挂车架号码或者机身颜色被改变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凭有关技术鉴定证明办理变更。
第二十八条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每年进行1次安全检验。
第二十九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登记和相关业务,但申请补发登记证书的除外。代理人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明、经申请人签字的委托书。
第三十条申请人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办理登记的,应当撤销登记,并收回相关和号牌。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违反规定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办理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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