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的式样、规格按照农业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执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临时行驶号牌、登记证书、检验合格标志和相关登记表格的式样、规格,由农业部制定。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是指拥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权的个人或者单位。
(二)明是指:
1.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会团体的明,是指标注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注册登记证(照)。上述单位已注销、撤销或者破产的,已注销的企业单位的明,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已撤销的机关、事业单位的明,是上级主管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已破产的企业单位的明,是成立的财产清算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
2.居民的明,是指《居民》或者《居民户口簿》。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其明还包括核发的居住证明。
(三)住址是指:
1.单位的住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地址;
2.个人的住址为其明记载的地址。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的是核发的居住证明记载的地址。
(四)获得方式是指:购买、继承、赠予、中奖、协议抵偿债务、资产重组、资产整体买卖、调拨,人民调解、裁定、判决,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等。
(五)来历证明是指:
1.在国内购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其来历证明是销售;销售遗失的由销售商或所有人所在组织出具证明;在国外购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其来历证明是该机销售单位开具的销售和其翻译文本;
2.人民调解、裁定或者判决所有权转移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其来历证明是人民出具的已经生效的调解书、裁定书或者判决书以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3.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所有权转移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其来历证明是仲裁裁决书和人民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4.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其来历证明是继承、赠予、中奖和协议抵偿债务的相关文书;
5.经破案发还的被盗抢且已向原所有人理赔完毕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其来历证明是保险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
6.更换发动机、机身(底盘)、挂车的来历证明,是生产、销售单位开具的或者修理单位开具的;
7.其它能够证明合法来历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21日公布、2010年11月26日修订的《拖拉机登记规定》和2006年11月2日公布、2010年11月26日修订的《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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