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符;
(四)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强制标准;
(五)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
(六)属于被盗抢、扣押、查封的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身颜色、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因质量有问题,更换整机的;
(四)所有人居住地在本行政区域内迁移、所有人姓名(单位名称)变更的。
第十二条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有人明;
(二);

(三)更换整机、发动机、机身(底盘)或挂车需要提供法定证明、凭证;
(四)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查验相关证明,准予变更的,收回原,重新核发。
第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居住地迁出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域的,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提交和明。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发临时行驶号牌,收回原号牌、,将档案密封交所有人。
所有人应当携带档案,于3个月内到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入,提交明、登记证书和档案,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收存档案,核发号牌、。
第十四条办理变更登记,应当分别登记下列内容:
(一)变更后的机身颜色;
(二)变更后的发动机号码;
(三)变更后的底盘号/机架号、挂车架号码;
(四)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五)发动机、机身(底盘)或者挂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凭证编号、生产日期、注册登记日期;
(六)变更后的所有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七)需要办理档案转出的,登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的名称;
(八)变更登记的日期。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移登记,填写申请表,交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有人明;
(二)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登记证书。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办理转移手续。转移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居住地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收回原,核发新;转移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居住地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六条办理转移登记,应当登记下列内容:
(一)转移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明名称与号码、住址、联系电话和邮政编码;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获得方式;
(三)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来历证明的名称、编号;
(四)转移登记的日期;
(五)改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号码的,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号码;
(六)转移后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居住地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登记转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的名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一)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情形;
(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与该机的档案记载的内容不一致;
(三)在抵押期间;
(四)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档案被人民、、行政执法部门查封、扣押;
(五)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涉及未处理完毕的、农机安全或者事故、农机事故。
第十八条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没收并拍卖,或者被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或者被人民调解、裁定、判决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权转移时,原所有人未向转移后的所有人提供的,转移后的所有人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未取得的证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公告原作废,并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同时,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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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赤裸裸的挑衅
十年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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