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明确双方并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系用于登记备案,被告表示涉案场地不作为登记的经营场所,因此双方未予签订,双方当事人的租赁权利义务均依据上述《富华科技大厦租赁合同附件》。
2011年6月20日,原告出具了收讫涉案房产的两个月押金92268元的《收款收据》以及收讫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6134元的《收款收据》。
2011年6月16日、2011年6月20日,深圳市某公司通过招商银行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10万元、15000元。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26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46134元。
原告明确:上述前两笔转账款项系被告委托深圳市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两个月租金数额的押金以及一个月的租金,后两笔转账款项系被告支付的两个月的租金;被告欠缴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因涉嫌刑事,涉案场地被予以查封,但经允许,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自行进入涉案房产内进行清场,被告未到场,但有西丽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到场。
原告主张被告欠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的水电费。信联互通原告提交的《收费通知单》显示:电费单价为1.39元/度,水费单价为5.34元/立方米,2012年6月至8月涉案房产的电费依次为4785.77元、4531.40元、170.97元,水费依次为320.40元、453.90元、37.38元。
另查明:2012年7月1日,原告与深圳市某物业管理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座落于深圳市南山区某房产的建筑面积为24864.44平方米的物业。2013年11月25日,深圳市某物业管理出具两份《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为:被告因私人原因拖欠原告租金及该公司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原告已在该公司见证下清出该租户。另一份《证明》的内容为:被告因私人原因拖欠该公司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全部由原告代为缴纳。
以上事实,有《某大厦租赁合同附件》、《收费通知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信联互通科技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经本院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大厦租赁合同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租赁合同虽然没有明确约定租金的具体支付时间,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的已付租金远低于应付租金,2012年7月26日之后亦无被告支付租金的记录,原告主张被告欠交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的租金,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未进行举证反驳,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欠付上述期间的租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且欠付时间已经超出合理期限,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单方解除合同并进行清场属于正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基本精神,于法有据,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某大厦租赁合同附件》已经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被告同时应当依据《某大厦租赁合同附件》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交纳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的租金276804元(46134元/月×6个月)。原告已经收取了被告支付的房租押金92268元,押金的性质在于保障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且欠付行为一直持续至今,原告的合同目的无常实归其所有,并直接用于抵扣被告欠付的租金,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抵扣之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期间的租金184536元(276804元-92268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41711元,少于本院核算的金额,此系原告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核定被告应当支付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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