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南法民三初字第421号
原告深圳市富华光电技术。
法定代表人周晓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建军,北京市盈科(深圳)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朱斌,北京市盈科(深圳)事务所。
被告深圳市信联互通科技。
法定代表人桂鸟容。
原告深圳市富华光电技术诉被告深圳市信联互通科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确立租赁关系,原告向被告出租南山区某单位,该单位建筑面积为699平方米,租金单价为66元/平方米·月,月租金总额为46134元,管理费为8元/平方米·月,被告将该场地用于研发、办公使用。从2012年7月开始,被告无故拒绝支付房租、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拖欠费用,因此,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提前终止了与被告的租赁关系。截至该日,被告共拖欠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233979.82元。原告92268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共141711元(按每月租金46134元的标准,从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共6个月,已扣除房租押金9226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9144元(按每月5592元的标准,从2012年7月计至2013年1月共7个月);5、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共10299.82元(从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共4个月);6、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拖欠费用共233979.82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日息0.021%的标准,暂计至2013年3月7日为7861.72元);7、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为2004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3日;被告系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营业期限为2010年12月3日至2020年12月3日。
深圳市南山区某大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建筑面积为20070.28平方米,登记价为58421312.65元,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从1992年8月8日至2042年8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产权核准日期为2012年5月29日,房地产证号为XXX。

2012年6月27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某大厦租赁合同附件》,约定:甲方将某单位建筑面积为699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作研发、办公使用;租赁期间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6月19日,甲方给予乙方1个月的免租装修期,即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免租期期间管理费正常收取),乙方租期以甲方完成竣工验收且甲乙双方签订正式深圳市备案的租赁合同时间为准,否则租期自动顺延,顺延期内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的租金为正常月租的50%;本处租房屋租金单价为66元/平方米(含租赁税),按乙方租赁面积699平方米计算,月租金总额为46134元;管理费为8元/平方米·月(该费用包括共同部分的水电费、保安保洁费用、电梯运营费用),房屋内经营中所使用的电费和水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按相关部门规定缴纳,甲方提供管理费;本租赁合同附件未见条款内容及约定同《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相关条款,如甲乙双方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中有冲突部分,以本租赁合同附件为准;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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