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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盗窃行为研究

电脑杂谈  发布时间:2019-06-27 19:01:56  来源:网络整理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定罪量刑标准_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_审理新型盗窃

我国《》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稿件关键词】:扒窃盗窃携带凶器。

【关键词】入户盗窃;凶器;扒窃;刑事推定;严而不厉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没有规定对盗窃高考试题印刷版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故依照第七十九条关于“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的规定,比照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以盗窃公文罪类推定罪。以数额型盗窃的入罪标准为例,根据《》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但立法未对“数额较大”作出具体的规定。

一、入户盗窃

(一)入户盗窃化的理由

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行为入罪,并且没有数额的限制,其正当性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给出的理由是:入户盗窃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并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形成了严重威胁,应当予以严厉打击{1}。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表述,笔者认为可以将入户盗窃型盗窃罪理解为侵犯多重客体的,也正是因为这种原因,修正案八才将其化,而且规定其既遂形态是情节犯,而非数额犯。

学界通说认为客体是我国所保护的、被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一般情形下,一个行为只侵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也即只有一个客体;但现象是复杂的,也有一些行为可能同时侵犯多重社会关系,从而根据行为侵犯具体社会关系的数量多少,可以将行为分为侵犯单一客体的和侵犯复杂客体的。所谓侵犯单一客体的是指某一种行为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如传统意义上的盗窃罪只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复杂客体是指一种行为同时侵害的客体包括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例如抢劫罪、绑架罪等就属于同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在复杂客体中各客体有主有次,不能等量齐观,根据直接客体在中受危害的程度、机遇以及受保护的状况,可对复杂客体进行再分类,包括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随机客体三种。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主要客体决定该具体的性质,从而也决定该在分则中的归属。次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轻、予以一般保护的社会关系,也称辅助客体。它是立法者在制定某一具体构成时也要同时予以保护的另一种具体社会关系;随机客体是指在某一具体侵害的复杂客体中可能由于某种机遇而出现的客体,也称选择客体{2}。

应当说修正之前的盗窃罪是典型的侵犯单一客体的,但是修正之后的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就属于复杂客体。比如携带凶器盗窃就同时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具体到人户盗窃属于典型的侵犯复杂客体,首先行为人的手段行为—入户,侵犯了他人住宅的安宁;其次,行为人的目的行为—盗窃,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同时由于入户盗窃行为被受害人发现的几率比较大,行为人进而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抗拒、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可能性较大,所以,入户盗窃也可能随机地侵犯到财产所有人、占有人的生命健康权。正因为如此,修正案八没有将其规定为数额犯,而是规定为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盗窃罪即告既遂。至于行为人盗窃财物数额的多少,在所不问。

(二)入户盗窃的“户”范围的合理界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没有规定对盗窃高考试题印刷版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故依照第七十九条关于“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的规定,比照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以盗窃公文罪类推定罪。以数额型盗窃的入罪标准为例,根据《》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但立法未对“数额较大”作出具体的规定。

贪污的赃款赃物,走私的物品,上的赌资等,虽是分子的非法所得或供使用的财物,但这些财物有其原来的合法所有人或应由有关国家机关予以没收归公,仍不得非法加以侵犯(如抢劫、盗窃等),因而仍可成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然而,不管是司法实践还是理论研究中都没有将此二者予以区别,从而导致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成为继盗窃、诈骗的又一多发性的侵犯财产类,且日渐呈现出“口袋化”的倾向。类型主要以抢劫、盗窃和抢夺等侵犯财产型为主,约占人的81%。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_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定罪量刑标准_审理新型盗窃

司法解释在对户的界定中基本上也是坚持了这两个原则,但还存在一些有待商榷的地方。比如最早对入户盗窃作出规范的是1998年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盗窃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该解释对何为入户盗窃、“户”的范围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和限定,只是将其作为认定“多次盗窃”的一种情形。在随后的1999年《全国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纪要》中,对何谓入户盗窃、户的范围做出了限定审理新型盗窃,纪要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关于审理盗窃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入户盗窃”的“户”,是指家庭及其成员与被限定为供家庭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强调了“生活场景”,因此不具有生活场景的“商住一体”的场所不被视为“户”,应当说这种解释采取了较为严格的解释理念。而笔者认为,商住一体的场所应当说也是行为人维持和实现自己生活安宁的场所,应当说符合户的本质,也符合入户盗窃的内涵。

2005年《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限定“入户抢劫”中户的范围时,采取相对较为常识化的解释理念。其不是采取列举的方式,而是采取抽象和具体相结合的方式,从而使户的范围的认定在抽象原则的制约下可以做出一定宽松的解释。如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主张在认定户的范围时,应当坚持以下三个原则:第一,在建筑形式上,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封闭性;第二,在功能上,应当具有供人居住生活的可能性和现实性,具有一定的生活场景;第三,在社会学上,生活在该场所中的人对该场所具有一定的“家的归属感和认同感”。违背上述任一原则均不能认定为户。

另需要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修正。具体来讲就是,在密集住宅模式下,我们应当将楼房中封闭式的通道、楼梯、电梯等空间也认定为属于“户”的范围,进入上述空间实施盗窃的行为应当构成入户盗窃,而不是普通盗窃。

二、携带凶器盗窃

(一)携带凶器化的正当化理由

“身怀利器,杀心自起”告诉我们只要行为人身边或随身携带有利器,相对于赤手空拳来说,其使用利器进行攻击的欲望和可能性相对较为强烈,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在携带凶器或利器实施相应行为的时候,往往做出“升格”的认定,如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定罪处罚。抢夺罪原本只是针对财物实施暴力、对人身不使用暴力的,但是考虑到行为人携带凶器具有使用的可能,进而导致伤及他人人身权利的结果,所以将其“升格”拟制为抢劫罪。也正是基于同样的考虑,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的行为进行了化处理。笔者认为,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携带凶器盗窃属于介于传统盗窃罪和抢劫罪之间的一种财产状态。因为,传统的盗窃罪只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而不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抢劫罪则同时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对他人的人身权的侵犯是现实的、具体的。而携带凶器盗窃也有可能同时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其中财产权受到侵害是现实的、具体的,而对受害人人身权的侵犯则是潜在的、需要具体判断的,等于说行为人携带凶器对他人的人身具有危险性或伤害的可能性。携带凶器盗窃在我国台湾地区中也是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东茂教授指出,携带凶器行窃之所以当成一种加重条件,必因为其潜藏的危险性较高。赤手空拳行窃,遇追捕,对事主与他人的伤害程度有限;持械行窃则不同,危害扩大的可能性提高了{3}。也正是基于这种理由,修正案八将携带凶器盗窃的既遂形态规定为情节犯,只要行为人具备了携带凶器盗窃的情节,即构成,对盗窃数额没有限定。

(二)“凶器”范围的理性界定

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并直接针对财物使用凶器进而抢夺的则仍应适用第267条第2款。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支、爆炸物、管制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第六条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支、爆炸物、管制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不可否认携带凶器盗窃和一般的赤手空拳相比,其社会危害性要大一些。行为人主观上有使用凶器进行抗拒、窝藏赃物、毁灭罪证的意图,客观上携带凶器也使行为人盗窃的意念更加坚定和强烈,现实中也存在盗窃之后使用凶器的情形。但是我们应当看到,已经将这种行为规定为而且对的数额不作限定,这就意味着只要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就可以构成,等于说这种类型的盗窃罪决定罪与非罪的关键就是行为人是否携带凶器,而携带本身比较容易认定,所以决定能否构成的就是凶器的认定。

凶器并不是一个准确的法律用语,而是带有较轻的口语化的色彩,所以在法理上的准确理解就显得尤为必要。所谓凶器,一般是指在性质上或者用法上,足以杀伤他人的器物。基于这种限定,凶器就可以依据性质和用途分为性质上的凶器,笔者将其称之为本质意义上的凶器;另一种情形是物体本身并不是凶器,但其能够作为凶器来使用,这种凶器可以称之为用途上的凶器。对于性质上的凶器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比较容易认定,因为其本身就是可能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伤害的,比较难以认定的是用途上的凶器,因为其外延非常宽泛,具体成为凶器应当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有学者提出从以下四个方面来限定用途上的凶器:第一,物品的杀伤机能的高低。某种物品的杀伤机能越高,被认定为凶器的可能越大。第二,物品供杀伤他人使用的盖然性程度。对盖然性的判断需要从通常角度和个案角度进行分析,一方面要考虑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是否属于违法人通常用于违法的凶器;另一方面要考虑行为人所携带的物品在个案中被用于凶器的盖然性程度。第三,根据一般社会观念,该物品所具有的对生命、身体的危险感的程度。汽车撞人可能导致瞬间死亡,但开着汽车抢夺的,难以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这是因为一般人面对停在地面或者正常行驶的汽车时不会产生危险感。第四,物品被携带的可能性大小。也就是综合考虑物品被携带的必要性、便利性等,也即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外出或在马路上通行时,是否携带这种物品。换句话说就是,根据一般人的观念,在当时的情况下,行为人携带凶器是否具有合理性,或可以辩解的正当理由{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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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条美海
      九条美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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