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提单记载的目的港是美国纽约,货物的交接方式是集装箱堆场至堆场。庭审中,被告自认涉案货物从未运抵目的港美国纽约,只是运抵美国洛杉矶,并于2003年1月左右在该地拆箱。对此,被告解释是为了等待原告指令以及退运方便。原告在2003年6月曾通知被告要求变更收货人,但从未提出变更目的港的要求。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按照涉案提单的约定将货物运抵目的港美国纽约,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未履行该义务,而是将货物运往美国洛杉矶,属明显的违约行为。
就该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是本案又一争议焦点。对此,被告认为即使自己违约,原告也只能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或货物损坏赔偿等。原告认为被告是根本违约,且有存在欺骗行为,致使其货款分文未收,货物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擅自将货物卸在美国西海岸的洛杉矶并在该地拆箱,违反了提单记载的货物应交付的地点和方式,在原告向其询问货物情况时则仍称在目的地。至庭审之时,被告仍未证明涉案货物的具体情况或下落,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实际上已使原告无法行使在目的港提货或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推定涉案货物灭失或已被他人提取。原告未到目的港提取货物不是被告违约的理由,也不妨碍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综上,被告作为本案的承运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擅自在目的港以外的地点卸货和拆箱致使货物下落不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港威富集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恒益进出口赔偿货款损失178,084.80元。
二、对原告上海恒益进出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5,171元,由被告香港威富集运负担5,029.78元, 原告上海恒益进出口负担14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恒益进出口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威富集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
审判长谢振衔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代理审判员钱旭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捷
文号 :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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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也不会再有下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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