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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脑杂谈  发布时间:2017-02-12 09:15:44  来源:网络整理

当事人 : 陈家俊、谢立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317号

原告上海恒益进出口,住所地上海市东方路877号17楼。

法定代表人谢立军,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嘉生,上海市四维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刘现民,上海市四维事务所。

被告香港威富集运,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湾启兴道2号太平洋贸易中心1723-1724室。

法定代表人陈家俊,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斯乐马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于书红,上海市斯乐马事务所。

原告上海恒益进出口与被告香港威富集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9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香港威富集运在法定期间内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上诉,亦被上海市高级人民裁定驳回。2004年3月9日、5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嘉生、刘现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琦、于书红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出运一批手提衣车从中国宁波到美国纽约,被告接受了委托,于2003年1月5日签发了编号SHAWR-03839涉案提单,该提单记载起运港为中国宁波,目的港美国纽约。该批货物出运后,因国外收货人未能及时付款赎单,原告为此向被告询问该批货物的情况,被告称该批货物已到美国纽约并产生大笔滞箱费。上海威富公司后原告经查,该批货物被运抵美国洛杉矶并已拆箱,货物被提走。原告认为被告根本违反了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致使原告至今不知该批货物的真正去向,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78,084.80元,及本案的费用5,00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承运人,本案的承运人为威富集运(WIDER CONSOLIDATED INC.)。涉案三份提单在原告手中,他人无法提货。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诉权,涉案货物是否到达纽约的情况只是原告的说法,原告没有相关证据。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上海威富公司

原、被告为支持各自的诉请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并提出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关于本案的承运人。原告提交了出口货运委托书、出口货物报关单和编号SHAWR-03839正本提单以及被告办事处在上海市工商局的登记资料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上述证据表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原告,记名收货人是TV公司,起运港为中国宁波,目的港美国纽约等内容。涉案提单印制的抬头人是WIDER CONSOLIDATED INC.,签单处有一英文签名并盖有一枚,的内容是代表威富集运。被告上海办事处在上海市工商局登记资料显示派出企业香港威富集运,注册在中国香港,英文名称为WIDER CONSOLIDATED INC.。但附随的资料又显示被告的英文名称为WIDER CONSOLIDATED LIMITED,对此,被告质证认为是登记时的笔误。被告承认涉案提单是被告上海办事处签发的,但主张被告作为一家香港公司是替在美国注册的威富集运(WIDER CONSOLIDATED INC.)(以下简称美国威富)签发的,因此,美国威富才是本案的承运人,被告是它的签单代理人。被告对提单记载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为此提交了被告与美国威富的代理协议,该协议经香港员,用于证明被告与美国威富具有代理关系,并有权签发该公司提单。原告质证认为该代理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理由是协议双方都是境外公司,协议如在我国确认需要有必要的法律手续。被告还提交了经认证的美国威富的公司登记证明、设立无船承运人保证金申请书和无船承运人登记证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美国威富确实在美国合法存在。原告质证对形式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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