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所有人应当向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明,交回登记证书。
第十条办理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以及行政执法部门查封、扣押的,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登记证书、号牌、丢失或者损毁,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明和申请材料。交通管理部门经与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保险机构可以在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第十三条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前窗右上角。
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四条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每年检验1次。
营运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十八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部门制定。
第二节 驾驶人
第十九条符合国务院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
由国务院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条学习驾驶,应当先学习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安全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驾驶人初次申领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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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会对美国说关你鸟事
其实中国手机性能质量都不比苹果差
玻璃瓶成本并不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