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制作和发布本地区低层区域预报;
(四)制作并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发布业务指导产品;
(五)向各机场气象部门开放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
(六)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七)收集、处理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汇交的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民航机场气候志》和《民航机场气候概要》,并报送民航气象中心;
(八)维护本地区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指导本地区有关气象设备的维护维修;
(九)开展民用航空气象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
(十)向本地区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和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业务运行、人员培训以及研究与开发等方面的技术支持。
第十六条气象监视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视本飞行情报区内影响飞行的天气情况;
(二)编制与本飞行情报区有关的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情报;
(三)向有关空中交通服务部门提供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气象情报;
(四)向有关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发布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和其他有关情报。
第十七条机场气象台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本机场的天气观测与探测,监视本机场的天气情况;
(二)收集和分析各种气象资料;
(三)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机场预报、着陆预报、机场警报和风切变警报;
(四)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讲解、咨询、展示和飞行气象文件等气象服务;
(五)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起飞预报;
(六)按照规定进行飞行气象情报交换;
(七)维护维修本机场气象业务系统和气象设施设备;
(八)处理与保存有关气象资料;
(九)编制本机场的《机场气候志》或《机场气候概要》。
第十八条机场气象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本机场的天气观测与探测,监视本机场的天气情况;
(二)制作和发布本机场的机场天气报告;
(三)向民用航空气象用户提供气象服务;
(四)收集和交换飞行气象情报;
(五)维护维修本机场气象业务系统和气象设施设备;
(六)处理与保存有关气象资料;
(七)编制本机场的《机场气候志》或《机场气候概要》。
第二节机构的运行条件
第十九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运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定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明确其工作职责;
(二)按照规定的职责设置业务岗位,配备满足服务机构运行需要和要求并持有有效执照的气象人员;
(三)建立完善的业务部门,并且制定运行手册;
(四)气象设备配置和技术要求符合相关规定;
(五)气象探测环境符合相关规定;
(六)具有实施气象工作所必需的供电、防雷、通信等业务环境;
(七)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气象情报。
第三节机构的运行要求
第二十条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国际机场的气象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规定的时间为航空器飞行提供航空气象服务。
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安排气象人员在规定的服务时间内值勤。
第二十一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不得安排未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的人员独立从事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及气象设备维护维修工作。
第二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不得在民用航空气象观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及气象情报交换和发布过程中使用不符合民用航空气象设备技术要求的气象业务系统、设备。
第二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制定、发布、修订和补充运行手册的制度,并保持运行手册持续有效。
第二十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运行手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岗位职责;
(二)值班工作制度、天气会商制度;
(三)设备管理制度、资料管理制度、信息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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