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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气象设备检测_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定员_民航气象中心(12)

电脑杂谈  发布时间:2017-06-14 20:00:31  来源:网络整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计量器具检定与校准的规定对所属设备、仪器、仪表进行检定或校准。

第一百七十四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校准、检定不合格和超过检定期限的设备、仪器、仪表。

第一百七十五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设备技术档案,气象设备技术档案主要包括设备的组成、启用时间、维护维修记录、检定或者校准记录等内容。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用航空气象设施设备环境,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护民用航空气象设施设备探测环境。

第三节设备实验运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为了促进民用航空气象先进技术的发展,首次应用于民用航空气象探测和观测的设备,应当进行实验运行。

通过实验运行并经组织的专家组测试或评估,能满足运行要求的设备,方可用于民用航空气象工作。

第一百七十八条实验运行一般采用实验验证或者试验验证的方式进行。

实验验证是指通过仿真手段对设备的性能和指标进行验证。实验验证应当在或者地区管理局指定的实验场所进行。

试验验证是指利用实际运行环境对设备的性能和指标进行验证。试验验证周期一般不少于6个月。

实验验证由组织的专家组实施,试验验证由设备生产厂家提出,由科研机构、院校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具体实施。试验验证不得影响正常的民用航空气象服务工作。

第十章气象资料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民用航空气象资料是指在有关民用航空气象工作中涉及的各种载体形态的资料。

第一百八十条民航气象中心、民航地区气象中心、机场气象台和机场气象站应当设置民用航空气象资料管理所需的固定场所并且配备,指定专人负责资料的管理。

第一百八十一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规定保存、处理、使用涉密的民用航空气象资料。

第二节资料的获取和处理

第一百八十二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获取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所属各级气象机构的常规气象资料、自动气象站资料、天气雷达资料、数值预报产品资料、航危报以及其他各种气象资料。

第一百八十三条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民用航空气象信息系统、航空固定电信网或者其他有效方式获取其他民用航空气象服务机构的各种气象资料。

第一百八十四条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的要求编制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总簿,地面观测总簿分为月总簿、年总簿。

第一百八十五条凡配备自动观测设备的机场气象服务机构,应当进行24小时全项或缺项统计,并按照相关规定编制月总簿和年总簿。

第一百八十六条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气候资料整编与分析的规定编制机场气候志或机场气候概要:

(一)具有五年或者五年以上24小时气象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制机场气候志。

(二)具有五年或者五年以上非24小时观测资料的机场气象台或者机场气象站,应当编制机场气候概要。

第一百八十七条首次编制机场气候志和机场气候概要所用资料的起始年份应当是观测的起始年份。

第一百八十八条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每五年续编一次机场气候志或者机场气候概要。

第一百八十九条迁建机场的例行气象观测资料不足五年时,相应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保留原机场至少最近十年的机场气候志或者机场气候概要。

第一百九十条机场气象台、机场气象站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规范的要求编制《民用航空气象地面观测档案簿》。

第一百九十一条机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民用航空气象气候资料整编与分析的规定在机场运行前完成临时气象观测资料的整理和统计工作,并将资料移交给机场气象台或机场气象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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