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著作权法意义上对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的复制,仅指以印刷、复印、翻拍等复制形式使用图纸,而不包括按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生产工业产品。因此,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原告关于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的诉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印刷线路板设计图属于图形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复制、发行印刷线路板设计图。印刷线路板本身属于一种具有实用功能的工业产品,已经超出了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保护范围,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而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摩托罗拉公司在C289手机中擅自复制原告T189手机的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侵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原告享有T189手机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的著作权,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生产、销售的C289手机印刷线路板与原告T189手机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相同,鉴于按照印刷线路板设计图生产印刷线路板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故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生产、销售的C289手机也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由于被告摩托罗拉公司生产、销售的C289手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百联公司销售C289手机的行为亦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迪比特实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6,510元和技术鉴定费65,000元,共计571,510元,由原告上海迪比特实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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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咬一口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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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不得已的反制之措施
10W*1
一国两制行不通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