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金融租赁回购合同纠纷的一些法律问题

电脑杂谈  发布时间:2020-05-14 10:09:34  来源:网络整理

融资和售后回购_融资租赁回购协议_融资性质的售后回购

前言

在金融租赁行业的直接租赁交易中,一些出租人通过引入签订回购合同的交易模型来为金融租赁交易提供信用增强. 通常,租赁项目的卖方(租赁项目的制造商/销售代理)与出租人签订回购合同,规定承租人不能按照金融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承租人支付逾期租金并担保人不遵守的规定. 担保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租金的,卖方应当回购租赁财产. 随着上述回购合同模型在金融租赁行业中的广泛使用,近年来也发生了一些售后回租交易. 引入非租赁项目的原始卖方(以下称为“第三方”)与出租人签订了回购合同,并同意当承租人或担保人违反合同时,由第三方来回购租赁财产的交易结构. 随着上述交易方式的不断增加,回购合同引起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逐渐成为融资租赁诉讼中的常见形式. 本文将阐明回购合同的法律效力,总结关于确定回购合同在司法实践中有效性的司法意见,并结合人民关于回购合同的意见,并分析防范措施. 起草回购合同,以期承租人设计回购交易结构,应对回购合同引起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并提供参考.

首先,回购合同的法律效力

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回购合同通常包括租赁财产的所有权转让,本金,利息和其他债务的财务承诺. 回购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著名合同明显不同. 因此,回购合同属于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合同法》第124条规定: “本法或其他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的规定应适用于本法律的一般规定,您可以参考本法中最相似的规定. 或其他法律. “由于金融租赁合同既具有融资和融资的双重属性,基于金融租赁合同的回购合同通常也具有销售合同和担保合同的双重属性. 因此,关于确定回购合同的法律效力,一般有必要根据回购合同本身的规定融资租赁回购协议,并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和相关规定进行综合分析. 担保合同. 如果融资租赁交易不实或不存在,且无法建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则为租赁回购交易而签订的回购合同也可能被视为无效或仅包含担保属性,从而影响出租人的债权. . 另外,考虑到出租人,卖方和第三人之间关于回购合同的纠纷一般都可以通过诉讼/仲裁最终解决,因此判断回购合同效力的主要观点也特别重要.

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于2017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发发〔2017〕22号))认为: 履行新型担保的法律效力将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除合同无效之外,还应丰富和扩展中小企业的融资担保方式.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确定新的担保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可以参照发发[2017]的规定确定回购合同的法律效力. ]第22号或《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仅确定回购合同的担保. 可能无法完全支持该属性,导致出租人根据回购合同提出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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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确定回购合同效力的司法实践水平

1卖方在直接租赁交易中作为回购方的效力

关于租赁商品卖方的回购合同,目前在上海和天津的司法区域对回购合同有相对统一的理解,但广东的审判意见不统一. 地区和天津也存在一些差异.

(1)上海市地方的审判意见

在上海地区,如果购回合同在购回条件,租赁货物的交付和所有权转让,出租人和购回方的权利和义务方面有明确规定,则没有第52条合同法的规定在第54条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况下,出租人要求卖方履行回购义务的诉讼通常可以得到的支持,上海地方通常也承认回购合同也有担保合同,从销售合同的性质来看. 同时,上海市地方普遍也支持联合审查融资租赁合同与回购合同之间的纠纷,从而降低了出租人的诉讼费用,提高了诉讼效率.

上海市高级人民发布的《上​​海金融租赁审判意见汇编》,对与金融租赁直接租赁业务有关的回购合同进行了分类整理,并提出了审理意见. 人们倾向于认为: “典型的金融租赁合同通常是出租人,承租人和卖方的三方合同框架. 回购合同是有条件买卖合同的形式. 它是混合合同. 为了确保金融租赁合同的履行,它既有担保又有出售. 特别是在担保属性方面,回购合同具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来保护债权人的债权. 回购(即(卖方)应在承租人违约(即支付回购价)时承担担保责任. 就属性而言,出租人应根据合同向回购人交付回购价. 对于回购合同,担保法或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不能简单地适用,但合同双方应结合担保和销售. 调整权利和义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和上海市黄浦区人民还通过学术文章和有关租赁融资的试验白皮书的形式,对回购合同的法律关系和法律效力进行了分析. ,上海通常会在审判期间在直接租赁结构中确认回购合同的合法性,例如,在我们代理的(2016)Hu0106 Minchu 28574案中,审判支持了我们代表原告要求回购方支付回购价款和违约金.

关于出租人提出的回购诉讼能否与基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的诉讼相结合的问题,“上海融资租赁审判观点汇编”明确给出了偏颇的肯定审判观点. 它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 1.符合商定优先顺序的指导思想. 金融租赁合同和回购条款本身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和卖方对履约成本,履约的判断. 因此,在金融租赁的司法解释中,我们坚持优先排序原则,并鼓励各方就诸如合同的履行和撤销,债务责任等问题达成基于市场的协议. 降低合同风险和损失的不确定性,以降低诉讼风险和不确定性; 2.从当事方的角度来看,可以避免当事方的诉讼,并可以节省诉讼费用. 3 . 出租人在一个中选择一个或多个当事方主张其权利,但法律并未禁止该当事方在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后融资租赁回购协议,另一方豁免当事人的相应付款义务,并且出租人的索赔不超过其合同权益. “例如,在(2016)Hu 0101 Minchu 9981一案中,初审支持原告,同时,承租人被起诉要求终止金融租赁合同,而回购方被起诉要求支付货款. 回购价格. 请求; (2017)0115民国初法上海第2872号案,原审维持原告起诉承租人辩护人,加速融资租赁合同到期,起诉回购方主张支付回购价款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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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天津地方的审判意见

《天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标准(试行)》第4.8条规定: “回购合同不适用于担保法中的担保法规定,合同第124条规定法律(无名合同)的“相关规定”. 在天津市高级人民第二人民李亚霞法官主编的《金融租赁判决要件》中,他还指出: “回购保证是一种非典型保证,其法律适用性. 应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内容不违法,在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权,应全面考虑当事人的利益. 各方,合同的目的,交易惯例以及审判应参考《合同法》或其他法律中最相似的规定进行分析. 在天津地区,对回购合同的效力通常由回购合同引起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确定,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确认回购合同作为担保合同. 例如,在(2017)Jin 0116 Minchu No. 243一案中,初审支持原告针对回购方的诉讼,要求其分别支付回购价.

此外,《天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审判标准(试行)》第2.3条明确规定,回购诉讼和融资租赁诉讼可以合并. 相同的融资租赁. 诸如金融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担保合同和购回合同之类的争议. “例如,在(2015)益中民二初字第0122号中,初审支持原告同时提交承租人和回购方. 诉讼请求.

(3)对广东省地方的审判意见

在广东省地方受理直接租赁交易中涉及的回购案后,尽管一些判决支持了出租人有关回购合同的主张,但仅确定了回购合同的担保属性. 例如,广东省保税区南沙区人民案(2017年)广东0191民初161号案,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案(2015年)深南法民二初673号案等. 确认回购合同作为担保的法律效力.

2在回租交易中,作为回购方的第三方的有效性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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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检索了涉及回购交易的回购案之后,石桥金融租赁(中国)与宝鸡华山工程车辆之间的(2015)民民初字第332号(2015)之间. ,二中民二中第758号民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平安国际金融租赁,济南路通宇物流,山东新南方物流,人民裁定(2015)浦民六(2015)(商)初字第199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回购合同由第三方承担回购责任的效力.

此外,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和天津滨海新区人民均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 “回购合同是具有双重性质的双重服务合同. 担保合同和所有权合同的转让”. 与在直接租赁交易中确定回购合同性质的问题类似,参与回售交易的回购合同也可能面临各个将回购合同的性质确定为担保合同的问题. 在这里不再重复.

三,回购合同规定的注意事项

1. 回购合同中涉及诉讼协议的管辖权条款应与融资租赁主合同一致. ​​

在金融租赁合同上有更多争议的上海和天津人民通常可以尝试合并出租人提起的回购诉讼和基于金融租赁合同本身的诉讼. 有鉴于此,我们建议在回购合同中,诉讼管辖权条款所指向的具有管辖权的人民应与融资租赁主合同尽可能一致. 为避免回购合同和主要金融租赁合同中规定的诉讼之间的矛盾,导致出租人必须针对两个由回购合同和主要金融租赁合同引起的争议向两个不同的人民提起民事诉讼.

2. 回购条件应明确,明确,并就“看不见的东西回购”达成共识.

《上海融资租赁审判观点汇编》指出: “回购条件应严格审查和判断. 通常,回购合同是由出租人以有利和积极的地位提出的. 回购对卖方不利. 在利益平衡中,我们应严格控制回购条件的达成. “因此,对于在回购合同中订立回购条件的协议,如果存在不一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出租人主张: 被告应履行回购义务可能不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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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根据我们在与回购合同有关的融资租赁纠纷相关的诉讼中的经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通常不认为租赁货物必须交付给回购方来确定回购方应执行. 回购义务是所谓的“无形资产回购”,在金融租赁行业中通常被称为回购义务. 关于在回购方履行回购义务之前是否需要将租赁财产交付给回购方,人民一般会充分尊重出租人和回购方的自治权,并根据回购协议给予审判意见. 合同. 因此,对于出租人,建议在回购方履行回购价款支付义务后,尽可能地在回购合同中达成协议,自费取回租赁财产,以免发生“租赁财产已从承租人处移走召回是进行回购的先决条件. “例如,原被告的(2013)黄浦民五(商)出字第11098号经上海市黄浦区人民审理. 关于租赁商品的购回合同约定“购回方应完成设备的回收5购回的全额款项将在几天之内支付给出租人”,在这种情况下,租赁财产实际上仍被租赁方占用和使用. 承租人,不能由回购方追回. 诉讼请求未得到的支持.

3. 明确规定出租人的具体通知方式,以告知承租人租赁财产的所有权转移.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可以使用出租人是否已在相应情况下将租赁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的通知作为分析相应回购有效性的考虑因素. 合同. 例如,《上海金融租赁审判观点汇编》指出: “请注意回购条款对第三方(即承租人)的影响,尤其是对于未实际交付的回购请求,出租人应提供已通知承租人的租赁. 有关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证据,以检查出租人是否已履行通知义务,以证明其已履行作为交付对象的相关义务.

我们认为,上海高级人民的上述观点可能基于金融租赁合同具有融资和融资双重属性的考虑. 关于金融资产的财产,在金融租赁法律关系下,在金融租赁合同终止前,租赁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作为第三人占有租赁财产. 回购交易完成后,租赁财产的所有权将从出租人转移到回购方. 上述所有权转移过程符合《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指示交付特征. 根据《物权法》的原则,可以隐含在交付指示下的归还权的转让,并且无需通知第三方,即承租人. 但是就融资属性而言,租赁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也意味着金融租赁法律关系下的债权也已转移. 回购方回购租赁财产后,可以根据回购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向承租人索偿.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 “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转让对债务人无效. ”从索偿转移的角度来看,出租人有义务在回购交易中通知承租人.

总而言之,只要回购合同不以支付给回购方的租赁货物的实际交付为前提,以确保可以确认回购合同的有效性在司法实践阶段,出租人将租赁财产的所有权从出租人转让给回购方的通知方法应达成明确的协议,并尽可能确保出租人可以进行这种通知. 例如,出租人可以在与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承租人的交付地址,以及将通知发送到交付地址后的几天,以及出租人所有权转让的相关通知. 租赁的财产可能会通知到收货地址.

4. 回购价格的计算方法应明确

作为回购合同的核心条款,应明确规定回购价格. 在诉讼阶段,回购价格的约定内容将不可避免地成为审查回购合同纠纷的重点. 回购价格协议通常是“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欠出租人的逾期租金,所有未到期租金和其他未付款项等”. 我们建议应进一步澄清其他未清应付账款,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保证金,预付款,保险费(如有)等. 同时,建议对处置成本进行说明. 回购价格上加上了诸如出租人行使相关权利的所有费用,例如费,诉讼费,担保费,担保保证金,代理费,评估费等.

除上述注意事项外,在回购合同中,当回购方由于租赁财产的损坏和损失而无法实际履行回购义务时,回购方应承担的义务规定: 在履行义务期间,就租赁财产的风险转移条款达成协议也很重要. 由于本文的局限性,我们不会一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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