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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信息核查比对系统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档案(4)

电脑杂谈  发布时间:2018-02-22 14:21:10  来源:网络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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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持本省检测资质证书在省内跨地区承接业务的,应在承接每一项检测业务后到工程所在地设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

第三十五条 省外检测机构进入本省承接检测业务,应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省外检测机构承接每一项工程检测业务后还须到业务所在地设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程项目登记。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设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质量检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质量检测管理工作。

设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质量检测监控系统,与本地区质量检测机构试验设备联网,统一监控本地区各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数据。

第三十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检测机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细则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检测报告是否规范,是否符合相关要求,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检查措施:

(一)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和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二)向检测机构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被调查人员有配合调查的义务;

(三)查阅、复制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账簿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四)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四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及其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应做出记录,并由参加检查的监督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监督检查要形成检查报告,报告应包括检查组人员名单、检查内容、发现问题等,并由检查组负责人和成员签字。

第四十一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以书面形式发出整改要求,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消除事故隐患,并于15个工作日内报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检测机构进行相关检测项目的比对试验,提高检测业务水平。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测信息化工作,建立检测单位信用档案制度,对从事检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实施动态管理。对检测机构或者检测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和其它不良行为,应记录在检测机构的信用档案内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承接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商等检测业务的,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竣工验收依据。

第四十五条 涉及质量检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也可以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提起诉讼。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建设单位将检测业务委托给指定的检测机构。

第四十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箱。

对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的检测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有关规定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细则的相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等法规、规章给予相应的。

第四十九条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五十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

第五十一条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3年之内不得申请增加检测资质。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辽宁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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