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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信息核查比对系统 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档案(2)

电脑杂谈  发布时间:2018-02-22 14:21:10  来源:网络整理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资质标准的申请单位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批准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现场考核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检测机构进行现场考核评审时,应对考核对象的资质条件、内部管理、技术能力等做出客观评价,提出核查意见,填写《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考核评审表》。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延续申请,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查合格后,加盖公章或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复查的,资质证书自行作废。

检测机构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公开声明作废,并于15日后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可取得一项或多项检测资质。检测机构申请多项检测资质的,除须满足附件一的相应资质标准外,其注册资金应按检测项目叠加或不低于500万元,人员、设备、办公、试验场所等应满足检测活动的需要。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申办质量检测资质数量每年限定在2项之内(含2项)。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因改制或者分立、合并,关键技术人员和设备发生变化,或因其他原因发生资质条件变化的,检测机构应根据变化后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实施细则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质。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机构应当办理检测机构的资质注销手续:

(一)资质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定资质的;

(二)检测机构破产、歇业的;

(三)资质证书被撤回、吊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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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责任与义务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对申请资质的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核定的资质范围内开展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开展检测工作,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0日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破产、撤销、歇业的,应当在30日内将资质证书交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含两个)工作单位。

检测技术人员工作单位变动的,应办理变更手续,在原检测机构从业不满一年的,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检测技术人员必须经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检测业务培训,取得上岗培训证书,方可从事质量检测工作。

检测技术人员的上岗资格实行动态管理和年度工作考核制度。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机构有行政隶属关系和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不得承接与其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供应商的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监制建设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的检测仪器、设备的性能和精确度及使用除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检测设备、仪器、仪表应采用定设备、定岗位、定人员的办法进行管理,建立仪器设备档案,制定维护计划,定期进行维护管理,保持良好运行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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